(2013)崇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苏爱军与张锡洲、张维龙、张道兰、支汉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爱军,张锡洲,张维龙,张道兰,支汉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苏爱军。被告张锡洲,职业不详。被告张维龙,职业不详。被告张道兰,职业不详。被告支汉保,无业。原告苏爱军与被告张道兰、支汉保、张维龙、张锡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兰、支汉保、张维龙、张锡洲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爱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7日,四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以借款人认可的方式(现金和折价货物)向被告支付借款,四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年利率10%,2013年4月30日前本息一并还清,逾期每天按照借款总金额的0.2%给付违约金。然借期届满后,四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3年4月3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2%计算)。被告张道兰、支汉保、张维龙、张锡洲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7日,四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双方借款年利率10%,2013年4月30日前本息一并还清,逾期每天按照借款总金额的0.2%给付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原告通过原告母亲薛玉萍的账户转账给被告支汉保1052285.20元,另有煤炭700多吨左右折价447714.8元。然借期届满后,四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诉讼中,本院依法询问被告支汉保,支汉保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四被告合伙做煤炭生意,其中张道兰从如皋港拉走部分煤炭,款项由原告苏爱军先行垫付,原告苏爱军于2012年4月17日通过转账支付被告1052285.2元,后该部分煤炭款折价与原告出借的款项合计15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四被告偿还借款,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曾出借四被告现金1052285.20元。根据被告支汉保的陈述,被告张道兰从如皋港拉走部分煤炭,煤款系原告苏爱军垫付,原告亦陈述借款中包含部分煤炭的折价款,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150万元的借贷关系,其中借款包含现金转账和煤炭折价款。借款到期后,四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四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有违诚信,原告请求四被告共同偿还1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0%,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30日,现原告主张四被告共同给付15万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还款的,应当支付每日0.2%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道兰、支汉保、张维龙、张锡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苏爱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二、被告张道兰、支汉保、张维龙、张锡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爱军利息人民币15万元。三、被告张道兰、支汉保、张维龙、张锡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爱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5340元,由被告张道兰、支汉保、张维龙、张锡洲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曹卫华代理审判员 周继鹏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