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石民初字第4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秀英与牛枢学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英,牛枢学,郑玉珍,牛亨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4454号原告陈秀英,女,1950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枢汉,男,1942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乐祥立,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枢学,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被告郑玉珍,女,1962年2月3日出生。被告牛亨艺,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原告陈秀英与被告牛枢学、郑玉珍、牛亨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沈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凤增、田宝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枢汉、乐祥立,被告牛枢学、郑玉珍、牛亨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秀英诉称:原告陈秀英和被告牛枢学均系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职工。原告陈秀英是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x号乙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的产权人,原告陈秀英将诉争房屋借给被告牛枢学一家居住。现在原告之子面临结婚生子,急需用房,原告陈秀英要求被告牛枢学一家从诉争房屋搬出,但是被告牛枢学一家现在拒不搬出。原告和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从原告所有的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x号乙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搬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枢学、郑玉珍、牛亨艺辩称:1.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枢汉与被告牛枢学是亲兄弟。2.原告陈秀英与被告牛枢学及牛枢学的母亲同住在北池子大街,出于拆迁赔偿等因素考虑,原告与被告曾就诉争房屋归属问题有过相关协商约定,诉争房屋实际上是被告用应分得的老宅拆迁房与原告进行交换所得,原告曾向高能物理研究所递交将房屋转给牛枢学的房产过户申请。3.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签订字据,将房屋转给牛枢学,原告得到了数额不菲的补偿。4.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是挂失补办的。5.被告原告多次协商办理房产证更名,原告百般推脱。6.原告之子急需结婚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枢汉系夫妻,牛枢汉和牛枢学系兄弟。陈秀英和牛枢学均在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工作。三人曾居住在东城区北池子大街x号院内。1987年,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将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x号乙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分配给陈秀英使用,并每月扣除陈秀英一定数额的工资作为房屋租金。经协商,陈秀英同意将该房给牛枢学一家居住,牛枢学于每年底将房租一并返给陈秀英。2000年后,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每月直接从牛枢学工资中扣除房租。2004年12月16日,陈秀英(乙方)与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契约约定:甲方将坐落在石景山区玉泉路x号乙x号楼x层x单元x号,总建筑面积59.89平方米,核准上述房屋按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560元出售给乙方,房价款为叁万零仟叁佰肆拾贰拾元整。公共维修基金为一千八佰六十九元。2004年12月23日,牛枢学付清30342元购房款和1869元维修基金,并取得了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开具的以陈秀英为名的《收据》,其中载明:今收到陈秀英17#-3-603交来房价30342元,维修基金1869元,人民币叁万贰仟贰佰壹拾壹元整。2008年9月3日,陈秀英取得x号房屋的产权证书(编号:石私字第x号)。2013年5月17日,陈秀英通过遗失补证的方式取得603号房屋的新产权证书。庭审中,牛枢学向法庭出示了《房屋买卖契约》、编号为石私字第x号的《房屋产权证书》、购房款《收据》。陈秀英认可购房款是牛枢学出的。另查明,陈秀英于2000年12月12日、2005年1月27、2005年1月28日签署的三份字据。2000年12月12日,由陈秀英签字确认的字据中载明:“原高能所分给我的x号楼x二居室长期由牛枢学一家居住……我愿意放弃原来名义上分配给我的这套住房。请所里考虑将这套住房划转到牛枢学名下”。2005年1月27日,由陈秀英签字确认的字据载明:“高能所陈秀英名下的房永远不住”。2005年1月28日,陈秀英签字确认的《证明》载明:“玉泉路x号(乙)x楼x门x号房屋是在陈秀英名下。2004年12月经过牛枢学和陈秀英协商,双方同意此房由牛枢学出资购买,房屋的产权和使用权归牛枢学出资购买,房屋的产权和使用权归牛枢学所有”。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产权证书》、《收据》、《证明》、字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认可牛枢学为x号房的实际出资人,且三被告从1987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此,并持有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产权证书、购房发票等。2005年1月28日,陈秀英同意签署的《证明》语言表述准确、清晰,内容指向明确、具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陈秀英称诉争房屋系其借给牛枢学一家居住的,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x号房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被告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并无不当。双方应先解决借名买房的合同效力问题和因此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纠纷之后再解决房屋是否返还问题。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秀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七十元,由陈秀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霞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人民陪审员  田宝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