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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66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8年10月29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凤,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86年5月13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凤、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同村,双方自由恋爱,于2009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6日生育长女吴某甲,2012年4月1日生育次女吴某乙。我与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我拳脚相加,我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一不顺心便对我恶语伤害,且被告平时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我们自2012年6月分居至今,期间次女吴某乙由我抚养,被告对次女不闻不问,也不给生活费。我们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我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女吴某乙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及合法夫妻的事实。2、户口薄一份,用以证明长女吴某甲出生时间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俩自由恋爱、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时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属实,我们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是2012年6月份外出,2013年3月回到家中,我给原告给了500.00元,让其在家带孩子上学,但其在家住了两、三天就走了,之后再未回来。被告吴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薄各一份,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6日生育长女吴某甲,2012年4月1日生育次女吴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2013年3月原告回家居住三天后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然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对夫妻关系有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相互体谅、多加沟通,为子女的成长着想,还能够继续生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彦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婷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