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七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七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兰州市安宁区,现住地:兰州市安宁区。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兰七检刑诉字(2013)第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艳、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照“金福牌XF48CC一6F”二轮摩托车,沿七里河区西津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湖公园十字路口时,与等红灯的胡某某驾驶的甘A881**号小轿车发生追尾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319.59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胡某某、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亚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