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吴X贩卖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正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男,1995年2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务农职业。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字(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骆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X从他人手中购买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除自己吸食外,还准备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吸食。2013年9月17日15时许,吴X打电话给吸毒人员宋X叫其联系销路,并于当日16时许,梁X与吴X通过电话联系,约好交易地点,在正安县老车站吴X与梁X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重0.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毒品称量笔录及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X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丽琴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人民陪审员 吕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