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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蓝天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天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5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天灵,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阳春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天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天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蓝天灵以号码为150××××8070的手机作为通讯工具,在中山市坦洲镇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丘某,4。同年8月2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蓝天灵来到中山市坦洲镇振兴北路一巷4号路段,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丘某,4、扈某贩卖毒品1小包后逃离现场。稍后,公安人员在附近路段抓获丘某,4、扈某,并从丘某,4身上缴获其购买的上述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0克)。当日中午10时许,公安人员在坦洲镇合涌街10号门前路段抓获被告人蓝天灵,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用于包装毒品含有毒品残留的塑料袋4个(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0.29克)、号码为150××××8070的Comio牌手机1部、贩毒所得的人民币100元。稍后,公安人员又从被告人蓝天灵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嘉惠路二巷7号203房的住处内缴获毒品7小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4.81克)。归案后,被告人蓝天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蓝天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清单,证人丘某,4、扈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蓝天灵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天灵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蓝天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天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天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毒品甲基苯丙胺5.4克及作案工具号码为1508997****的Comi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 泽 标人民陪审员 荚  慧人民陪审员 欧阳浩韶二O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黎 姗 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