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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郭丙珍,王校国与铜梁县金升石材有限公司,王校国等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校国,郭丙珍,铜梁县金升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校国,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丙珍,女,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文秀,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梁县金升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代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克强,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校国、郭丙珍与被上诉人铜梁县金升石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2)铜法民初字第03129号民事判决,王校国、郭丙珍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0月28日、12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校国、郭丙珍及郭丙珍的委托代理人谭文秀与被上诉人铜梁县金升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升石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初,被告金升石材公司为了修建堡坎阻挡石子,经与被告王校国协商,双方口头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王校国包工不包料,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随后,被告王校国开始组织工人施工。2012年2月24日,被告王校国叫原告郭丙珍到工地做杂工,当天下午5时许,原告在准备去接水管搅拌灰沙的途中不慎摔伤。2012年2月29日,被告金升石材公司与被告王校国补签了书面的堡坎修建合同,合同对承包形式、安全责任、修建要求、工程单价、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承包形式约定为被告金升石材公司提供修建所需材料、被告王校国负责承包该项修建工程的工人、工具、生活食宿及整个工程的一切安全责任,修建要求为宽80公分,高根据地理条件,做适当调整,安全责任为整个堡坎修建的一切安全事故包括经济及法律责任由乙方王校国承担,被告王校国以“王孝国”之名签名。原告受伤次日到永川区三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2年3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给付,原告在住院手术中因出血输入血液400ml,出院后原告因复片支付了医疗费1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校国以借支方式从被告金升石材公司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并支付了原告工资100元。2012年9月12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委托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为:1、郭丙珍右上肢目前丧失功能50%以上属ⅷ级伤残(八级)。2、郭丙珍右肱骨取内固定及复查x线片共需后续医疗费人民币陆仟伍佰元(6500元)。原告郭丙珍系城镇居民,2005年7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某,沈某某亦系城镇居民。郭丙珍一审诉称,2012年2月24日,原告受被告王校国邀请为被告金升石材公司修筑堡坎,当天下午5时许,原告在做工时不幸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川区三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2年3月18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给付,出院后因复片支付了医疗费270元,现原告郭丙珍经鉴定已构成ⅷ级伤残,尚需续医费65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270元,续医费6500元,误工费25280元(320天×79元/天),护理费1150元(23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23天×32元/天),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7808元(22968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27345元(16573元/年×11年×3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用1450元,合计205539元。原告在受伤过程中没有过错,因其受伤时与被告金升石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被告金升石材公司理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使法院最终认定二被告之间就堡坎修建工程系承包关系,也因被告金升石材公司将堡坎修建工程直接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王校国,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金升石材公司也应当与被告王校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升石材公司一审辩称,被告金升石材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被告金升石材公司是将堡坎修建工程发包给了被告王校国,原告在工地做工不是被告金升石材公司雇请,由于修建的堡坎高度仅80cm系为了拦截石子,不需要立项,也不需要承包方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本案中,被告金升石材公司与原告既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将堡坎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校国也无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校国一审辩称,被告王校国与原告郭丙珍均受雇于被告金升石材公司为其修建堡坎,被告王校国仅系代表被告金升石材公司负责现场的施工管理,其与被告金升石材公司鉴订的修建合同是原告受伤后为避免被告金升石材公司承担责任事后补签的,且签名为“王孝国”,不是被告王校国,合同内容亦不真实。由于原告郭丙珍并非受雇于被告王校国而是受雇于被告金升石材公司,故被告王校国不应担责,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金升石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郭丙珍受雇于被告王校国在做工的过程中不慎自己摔伤,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可以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王校国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由被告王校国承担60%责任,原告郭丙珍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郭丙珍要求赔偿误工费25280元(320天×79元/天)的请求,原告从2012年2月25日入院到定残前一日2012年12月30日共计310天,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予以主张24490元(310天×79元/天)。关于原告郭丙珍要求赔偿护理费1150元(23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23天×32元/天)的请求,因原告的实际入院时间只有22天,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护理费主张1100元(22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704元(22天×32元/天)。关于原告郭丙珍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37808元(22968元/年×20年×3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郭丙珍要求赔偿被扶养人其女儿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345元(16573元/年×11年×30%÷2)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主张。因现行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单列,应一并计入死亡或伤残赔偿金内,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主张在残疾赔偿金内,合计主张残疾赔偿金165153元。关于原告郭丙珍要求赔偿医疗费270元的请求,因原告只提供了180元的医疗费票据,故一审法院予以主张医疗费180元。关于原告郭丙珍要求赔偿续医费6500元、鉴定费用1450元的请求,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为据,一审法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郭丙珍要求赔偿营养费1500元的请求,因原告手术用血,确需加强营养,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主张800元。关于原告郭丙珍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主张交通费100元。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损失费用总额为200477元,根据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校国赔60%即120286.2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郭丙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升石材公司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或与被告王校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升石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要求被告金升石材公司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金升石材公司虽然将堡坎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王校国,但原告受伤并非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与被告王校国有无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无因果关系,其要求被告金升石材公司与被告王校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金升石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未有劳务关系,应由接受原告劳务的被告王校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驳回对被告金升石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王校国辩称其与被告金升石材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被告王校国与原告郭丙珍同样都是受雇于被告金升石材公司应由被告金升石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金升石材公司与被告王校国签订的修建合同是在原告受伤后补签的且被告王校国是以“王孝国”之名签名,但其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原告在该工程做工是向被告王校国提供劳务,故被告王校国的辩称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校国赔偿原告郭丙珍的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共计120286.2元;二、被告王校国赔偿原告郭丙珍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郭丙珍对被告铜梁县金升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列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8元,由被告王校国负担1016元,原告郭丙珍负担412元。王孝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金升石材公司承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王校国与金升石材公司签订的修建合同真实有效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为了领到工钱我才写的“承诺书”。郭丙珍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王校国和金升石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郭丙珍与金升石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郭丙珍受伤与王校国无资质有因果关系,郭丙珍无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40%的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准确不完整,金升石材公司选任无资质的王校国修建堡坎存在重大过失,应依据建筑法第22条确定金升石材公司承担责任。金升石材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郭丙珍与我司没有劳务关系,堡坎修建是承包给王校国的,安全由王校国负责,我司不承担责任。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丙珍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2条之规定,金升石材公司应将堡坎修建发包给有资质者承建的理由并不成立,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规定该法中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而本案中王校国承包的是农村的一个工程量很小的堡坎修建,不是建筑法中规定的建筑活动,郭丙珍认为应当适用建筑法认定金升石材公司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王校国与金升石材公司签订的合同等书面材料,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郭丙珍在做工过程正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自负4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校国、郭丙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王校国负担701元,郭丙珍承担7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