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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牛虎才与齐爱平保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虎才,齐爱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虎才,男,1950年6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爱平,女,1958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裕生,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上诉人牛虎才因与被上诉人齐爱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姚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虎才,被上诉人齐爱平委托代理人郭裕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3月19日,被告牛虎才之子牛海军与原告李志明委托代理人郭裕生之子郭保刚因故发生争执,牛海军用匕首将郭保刚刺伤后逃跑,郭保刚经抢救无效死亡。2005年12月22日牛海军投案。就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郭裕生与牛虎才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牛虎才赔偿郭裕生18万元。牛虎才赔付郭裕生6万元后,因无力支付下余12万元的赔偿金,在中间人莫玉周、于报龙、李志明的协调下,李志明与牛虎才于2006年6月14日达成抵押借款协议:李志明将自己的住房一套价值12万元抵押于郭裕生,牛虎才于2006年9月底还清李志明12万元及利息(月息3分),同日郭裕生为牛虎才出具了收到牛海军刑事案件民事赔偿款12万元的证明。该证明作为刑事案件民事赔偿的证据,由法院确认,并作为从轻处罚理由,对牛海军进行了从轻判处。之后,牛虎才未按约定履行,2006年10月28日,原告李志明与郭裕生达成协议,由李志明为郭裕生租赁住房一套供郭居住至今,并支付了三年房租。后李志明、郭裕生多次向牛虎才讨要赔偿金未果,遂起诉到院,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李志明与被告及郭裕生三方约定的内容来看,属于保证合同的法律范畴。保证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即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性、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规范,即告成立合同有效。同时,保证合同又是单务性和无偿性的。李志明作为保证人提供了自己的房产抵押作为履行刑事案件民事赔偿的保证,经郭裕生同意并出具证明,牛虎才之子牛海军才得以在刑事案件中得到从轻处理,应视为李志明已按保证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从李志明与郭裕生双方签订租房协议中也可得到印证。虽房产未经抵押登记无效,但李志明作为保证人的客观事实毋庸置疑。因此,在李志明承担了保证人的义务后依法有主体资格起诉向债务人牛虎才行使追偿权。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从双方协议签订之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第二项请求,因未提供损失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牛虎才在本案中是受益人,应根据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履行自己的承诺,其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牛虎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明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牛虎才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没有借给上诉人12万元,郭裕生和上诉人之间的赔偿问题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赔偿郭裕生18万元全部都是上诉人自己的钱,给付郭裕生有收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和郭裕生三方约定的是保证合同,未实际履行。退一步讲,如果上诉人没有给付郭裕生赔偿款,应由郭裕生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齐爱平答辩称,在牛虎才接到一审判决书的五天后,李志明因病死亡,一审法院查明了本案事实,判决牛虎才支付12万元及利息公正合法。应驳回牛虎才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07)林姚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5月10日向李志明委托代理人送达了该民事判决书。李志明因病于2013年5月10日去世,李志明父母均已去世,其合法继承人系爱人齐爱平,儿子李牧青、女儿李牧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于2013年11月31日通知其合法继承人参加诉讼,其儿子李牧青、女儿李牧林表示不参加诉讼,其爱人齐爱平表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齐爱民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06)林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卷宗材料,卷宗第11页调解书签订时间是2006年6月14日,调解书内容如下:经双方协商,被告责任调解人同意赔偿死者壹拾捌万元的经济赔偿金,2006年6月14日已付清。卷宗第12页今收到牛海军一案民事经济赔偿金壹拾贰万元正,郭裕生,2006年6月14日。第13页收条今收到牛海军一案民事经济赔偿金伍万元正,收款人郭裕生,2006年6月10日。第14页今收到赔偿款牛虎才现金壹万元正,郭裕生,2006年4月14日。上述卷宗材料与一审民事卷宗中证据材料一致。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牛虎才与李志明2006年6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为李志明以其一套价值12万元房产作抵押,牛虎才于2006年9月底还清。同年6月14日,牛虎才与郭裕生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8万元的经济赔偿金2006年6月14日以付清。同日郭裕生给牛虎才出具了收到12万元的赔偿款收据。2006年11月份,李志明与牛虎才就6月14日抵押借款偿还情况达成延期偿还的协议,上述三方达成的一系列协议应属于牛虎才向李志明借款,并就借款偿还及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李志明作为借款人提供了自己的房产抵押作为履行刑事案件民事赔偿的保证,经郭裕生同意并出具证明,牛虎才之子牛海军才得以在刑事案件中得以从轻处理,应视为李志明已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李志明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要求牛虎才按协议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牛虎才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未实际履行,其于2006年6月24日将下余12万元给付了郭裕生,其所提供的证据与刑事案件卷宗中证据不相符,牛虎才对其上诉主张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牛虎才给付李志明12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牛虎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审判长  陈新友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毛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改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