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中民一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朱卫文与和田县人民医院医院、袁正岳、杨靖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卫文,和田县人民医院,袁正岳,杨婧祎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中民一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卫文(系死者袁赛娟丈夫),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田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和田市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欣晖,院长。委托代理人,程艳梅,医院质管科主任。委托代理人石遥,新疆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袁正岳(系死者袁赛娟父亲),男,194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审原告杨婧祎(系死者袁赛娟女儿),女,200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杨根泉(系死者袁赛娟前夫),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通市玻璃厂职工。袁正岳、杨婧祎委托代理人袁向前,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朱卫文与上诉人和田县人民医院、原审原告袁正岳、杨婧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朱卫文、和田县人民医院均不服和田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2011)和市民一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卫文、和田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石遥、程艳梅,原审原告袁正岳、杨婧祎的委托代理人袁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患者袁赛娟以“停经39+2周,双下肢浮肿3个月”为主诉前往被告和田县人民医院妇产科生产。被告和田县人民医院对其实施了剖宫产手术。手术过程中患者袁赛娟因麻醉意外于当日死亡。另查明,死者袁赛娟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口,其生前生育一女杨婧祎,2008年2月29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口。被告和田县人民医院已向原告支付70475元{交通费31780元(13810元+17970元)+预先支付的殡仪馆费用10000元+丧葬费28695元}。原审法院认为,患者袁赛娟前往被告和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和田县人民医院对患者进行了诊治,双方已建立了医患服务合同关系。医院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负有根据患者的情况治愈病患,保护患者人身安全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和田县人民医院在对患者袁赛娟诊疗活动中院方手术时机选择不得当,医方术前准备不充分,产科医师用药不规范,患者病情变化抢救过程中,医方对其病情变化原因估计不足。本病例已被新疆医学会认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院方承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和田县人民医院应对患者诊疗活动中存在的医疗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该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93540元(江苏20**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20年),被告认为应适用2011年新疆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死者袁赛娟于2011年7月29日死亡,其户口性质家庭户口,其生前住所地依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确定为启东市惠萍镇长兴村六十五组2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原告在庭审中已提供了江苏省统计公报,该标准比新疆标准高,故原审法院采用江苏标准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审法院适用2012年的标准计算。本院参照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20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29944元(2011年江苏平均工资×50%),被告认为应当适用新疆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原告提出的该项赔偿项目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范畴,故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新疆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因2012年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现未颁布,原审法院采用2011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20元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丧葬费19410元(38820元÷12个月×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者袁赛娟之女杨婧祎的抚养费141188元(2012江苏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付18825元×15年÷2人),其父亲袁正岳的赡养费160013元(2012江苏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付18825元×17年÷2)。被告认为应当适用新疆的标准,对于原告要求的赡养费应当提供原告袁正岳子女的情况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庭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计算,本案中,死者袁赛娟于2011年7月29日死亡,其女杨婧祎于2008年2月29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口,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被抚养人杨婧祎的抚养费136481.25元(18825元×14.5年÷2人)。原告已提供了死者袁赛娟父亲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原告庭审中阐明原告袁正岳生育两个子女,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告袁正岳出生日期为1948年11月18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60012.5元(18825×17年÷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及住宿费56000元,被告对于部分票据认可,部分票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已认可了31780元的机票,对于被告认可的交通费原审支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三张飞机票价值2650元及机票缴费凭证560元,均是2012年12月期间的交通费,与事发时间已相隔一年以后,时间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住宿费的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庭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1120元(朱卫文、杨根泉从事工程管理410元/天×15天×2人;袁向前、陈淼森个、朱卫霞从事水电技工196元/天×15天×3人)。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非受害人袁赛娟的误工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根据新疆医学会做出的2012-2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19410元,抚养费136481.25元,赡养费160012.5、交通费31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费用共计971223.75元。根据新疆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此例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院方承担主要责任。本庭按照过错比例70%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67985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475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609381.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被告和田县人民医院向原告朱卫文、袁正岳、杨婧祎支付赔偿金609381.6元。上诉人朱卫文上诉称,对收条认定事实不清,医院支付的28695元是死者的冷藏费而不是丧葬费。医院先行支付的5000元是家属住宿费、后支付的5000元是朱卫霞、朱奕婷的交通费;对病历伪造认定不清,因病历上有几处明显瑕疵,上诉人多次口头提出医疗过错鉴定,法官都口头不予支持,认为医疗事故鉴定已经结束;对精神损害计算有误;一审判决书书写有误,最后表述为“被告和田地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本案中没有和田地区人民医院这个主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改判和田县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各项款项共计1051805元,且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和田县人民医院辩称:一、对于收条认定不清的问题,没有冷藏费单独一项,统称丧葬费;医院先后付的两次5000元都是有核算的,最后结算需扣减,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朱卫文提出病历系伪造,是书写中的笔误;三、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总额我方有异议,对按照70%赔偿比例无异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支持我方上诉请求。上诉人和田县人民医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按照江苏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死亡赔偿金593540元、扶养费141188元、赡养费16001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死者袁赛娟生前户口所在地为启东市惠萍镇长兴村六十五组2号,与其父亲袁正岳同一户号,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明(启东市惠萍镇长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袁正岳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来看,袁赛娟与袁正岳均生活在农村系农村户口。虽然同比之下江苏省的农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水平高于新疆,但是不能将本案袁赛娟死亡赔偿金和其父亲袁正岳的赡养费按江苏省的城镇标准来计算。2、被上诉人杨靖祎的户口所在地也在农村,虽然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一份法定监护人名下的房产证,但是不能证明杨靖祎的经常居住地在南通市区,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计算杨靖祎的的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综上,本案应该根据死者和被抚养人的户口性质,按江苏省农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总额,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朱卫文辩称,我的户口也是城市户口,袁赛娟的前夫也居住在城市,也有房产,且生活在城市,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当事人户口所在地城镇人均生活水平标准来计算;精神抚慰金最高可赔偿50000元,一审法院按照30000元的70%计算有误。本院经二审查明,2011年7月29日,患者袁赛娟以“停经39+2周,双下肢浮肿3个月”为主诉前往和田县人民医院妇产科生产。被告和田县人民医院对其实施了剖宫产手术。手术过程中患者袁赛娟因麻醉意外于当日死亡。经2012年3月28日新疆医学会作出新医会鉴2012-2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一、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无违法行为,但存在以下违规事实:该患者无急诊手术的指征,医方手术时机选择不得当;医方术前准备不充分,产科医师用药不规范;患者病情变化抢救中,医方对其病情变化原因估计不足,相关检查不到位,对家属告知义务不到位;病人死亡后告知尸检义务不到位,导致死亡原因不明确;二、医方选择的麻醉方式、麻醉药物的使用符合诊疗规范,病人病情恶化后医方及时积极组织抢救。根据患者临床表现,其死亡原因考虑为肺栓塞的可能性大。综上所述,医方的违规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死者袁赛娟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口,其生前生育一女杨婧祎,2008年2月29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口。被告和田县人民医院已向原告支付70475元{交通费31780元(13810元+17970元)+预先支付的殡仪馆费用10000元+丧葬费28695元}。死者袁赛娟于朱卫文申领结婚证时间为2011年3月18日;其从江苏来到和田时间为2011年4月底;死亡时间为2011年7月19日。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3月28日新疆医学会作出新医会鉴2012-2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中表述病人死亡后告知尸检义务不到位,导致死亡原因不明确;医方选择的麻醉方式、麻醉药物的使用符合诊疗规范,病人病情恶化后医方及时积极组织抢救。根据患者临床表现,其死亡原因考虑为肺栓塞的可能性大。医方的违规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过错比例由和田县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即70%并无不当。上诉人朱卫文要求上诉人和田县人民医院支付死亡赔偿金593540元(江苏20**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20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死者袁赛娟于2011年7月29日死亡,来和田仅三个月的时间,不能确定其生活在和田城市满一年。袁赛娟生前户口所在地为启东市惠萍镇长兴村六十五组2号,与其父亲袁正岳同一户号,一审案卷中,启东市惠萍镇长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其父亲袁正岳丧失劳动能力的一份《证明》,可以看出袁赛娟与袁正岳均为农村户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解释所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院适用2012年的标准计算。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费用标准(2012年度)通知,确定为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02,故上诉人和田县人民医院应向上诉人朱卫文支付死亡赔偿金244040元(12202元×20年)。上诉人朱卫文要求上诉人和田县人民医院支付丧葬费29944元(2011年江苏平均工资×5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该项赔偿项目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范畴,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新疆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因2012年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现未颁布,本院采用2011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20元计算,上诉人和田县人民医院应当向上诉人朱卫文支付丧葬费19410元(38820元÷12个月×6个月)。上诉人朱卫文要求上诉人和田县人民医院支付袁赛娟生前之女杨婧祎的抚养费141188元(2012江苏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付18825元×15年÷2人),其父亲袁正岳的赡养费160013元(2012江苏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付18825元×17年÷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及一审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原审原告杨靖祎的法定代理人杨根泉在南通市有一套房产,杨根泉系死者袁赛娟前夫,双方离婚后,其婚生女杨靖祎与其父亲生活,居住城市,本庭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计算,死者袁赛娟之女杨婧祎于2008年2月29日出生,上诉人和田县人民医院应当支付被抚养人杨婧祎的抚养费136481.25元(18825元×14.5年÷2人)。一审案卷中,启东市惠萍镇长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其父亲袁正岳丧失劳动能力的一份《证明》,证明袁赛娟之父袁正岳生活在农村,无劳动能力。袁正岳出生日期于1948年11月18日,生育两子女,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费用标准(2012年度)通知,确定为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655元,故上诉人和田县人民医院应支付死者袁赛娟之父袁正岳赡养费73567.5元(8655×17年÷2)。上诉人朱卫文要求上诉人和田县人民医院支付交通费及住宿费56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根据和田县人民医院认可31780元的机票,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三张飞机票价值2650元及机票缴费凭证560元,均是2012年12月期间的交通费,与事发时间已相隔一年以后,时间不符,本院不予持。原告未提供住宿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卫文要求上诉人支付误工费21120元(朱卫文、杨根泉从事工程管理410元/天×15天×2人;袁向前、陈淼森个、朱卫霞从事水电技工196元/天×15天×3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朱卫文要求被告支付非受害人袁赛娟的误工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卫文要求上诉人和田县人民医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根据新疆医学会做出的2012-2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死亡赔偿金244040元,丧葬费19410元,抚养费136481.25元,赡养费73567.5、交通费31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35278.75元。根据新疆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此例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院方承担主要责任。按照过错比例70%计算,上诉人和田县人民医院应当向上诉人朱卫文、原审原告袁正岳、杨靖祎支付374695.125元。扣除和田县人民医院已支付的70475元,应支付304220.125元。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和田市人民法院(2011)和市民一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和田县人民医院向上诉人朱卫文、原审原告袁正岳、杨婧祎支付赔偿金304220.1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上诉人朱卫文负担5250元,上诉人和田县人民医院负担7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72元,由上诉人朱卫文负担5809元、和田县人民医院负担39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波代理审判员 闫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