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512号阳贱生被告陆锦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贱生,陆锦洪,何炎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512号原告:阳贱生,男,50岁。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锦洪,男,24岁。被告:何炎祥,男,48岁。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夏西海三路广东夏西国际橡塑城3号楼3楼东侧。负责人:任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叶某,均为公司员工。原告阳贱生诉被告陆锦洪、何炎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阳贱生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何炎祥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戴某某以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锦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案的审理因需以另案((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492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共140495.72元(详见附表);2、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优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优先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陆锦洪没有答辩,被告何炎祥、中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22时31分许,被告陆锦洪饮酒后驾驶粤E1J2**号货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沙头大道与永兴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搭载李开付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李开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陆锦洪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锦洪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但因被告陆锦洪肇事后逃逸,故不负事故责任;李开付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4月11日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3年5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双耳感音神经性聋等;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一陪人、加强营养等。出院后,原告继续进行门诊治疗。2013年10月25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认为原告因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达十级伤残,致听力障碍达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口居民,其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98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411.38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602元,合共77461.98元(计算详见附表)。肇事车辆粤E1J2**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何炎祥,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损失。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虽因被告陆锦洪肇事后逃逸而不负事故责任,但其违法行为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显然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原告与被告陆锦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陆锦洪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的损失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发时粤E1J2**号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以被告陆锦洪饮酒后驾驶为由,主张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同时造成李某付受伤,李某付已就其损失向本院另案((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492号)起诉。另案诉讼中,李某付明确表示同意本案原告的全部损失优先在交强险内受偿。本院认为,这是李某付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本案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部分有医疗费298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32648.6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部分有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411.38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602元,共计44813.38元。因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54813.3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44813.3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未能在交强险内获得赔偿的部分22648.60元(77461.98元-54813.38元),由被告陆锦洪按责赔偿85%,即19251.31元。由于事发后被告陆锦洪已向原告赔偿了7000元,该款应予扣减,故被告陆锦洪尚需向原告赔偿12251.31元(19251.31元-7000元)。虽然粤E1J2**号货车事发时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还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但由于被告陆锦洪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何炎祥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需要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此可见,诉讼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败诉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本案中,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作为部分败诉方,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陆锦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阳贱生54813.38元。二、被告陆锦洪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阳贱生12251.31元。三、驳回原告阳贱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阳贱生负担812元,由被告陆锦洪负担1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健强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的主张及依据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29848.60元29859.60元,依据医疗费票据、住院证明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和检查报告单。被告何炎祥、中华保险公司未提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29848.60元。对于原告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疗产生的医疗费11元,由于是化验尿液而产生,与本案事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均为1800元,均按50元每天计算,住院时间为36天。被告何炎祥未提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为住院天数应按35天计算。原告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住院治疗,其住院天数可按36天计算。因此,原告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1000元1500元,酌情主张。被告何炎祥未提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时间和医嘱酌定。四交通费500元1000元,酌情主张。被告何炎祥未提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票据证明,由法院酌定。本院经综合考虑原告治疗的时间、次数、居住地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五残疾赔偿金27411.38元78589.45元(30226.71元/年×20年×13%),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春毅米粉店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证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云秀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告何炎祥未提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对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云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由于根据本院的调查,该居委会只确认原告于2013年6月份在辖区办理过居住证,并不确定原告此前的居住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不予采信。对于房屋租赁合同,因签订备案的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即该证据形成于事故发生之后,在无其他客观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居住情况。对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春毅米粉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属于单方面证据,在无其他客观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而该店经营者也未出庭接受质证、询问的情况下,无法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由于原告为农村户口居民,同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故其主张赔偿系数按13%计算合理。又由于原告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542.84元,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7411.38元(10542.84元/年×20年×13%)。六司法鉴定费1500元15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被告何炎祥未提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程度而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本案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000元,酌情主张。被告何炎祥未提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无证驾驶也有过错,法院应酌情确定。原告虽不负事故责任,但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显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经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及侵权人陆锦洪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本地区的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八误工费8602元14446.67元(2200元/月÷30天×197天),依据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和定残的日期。被告何炎祥、中华保险公司未提异议。原告主张事发前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春毅米粉店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但除了提供该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外,未能提供其他客观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而该两份证明无论从形式上或内容上均存疑点,该店经营者也未出庭接受质证、询问,难以令人信服。此外,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显示,职业一栏为“无”。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真实,不予确认。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事发时所从事的职业和工资收入,故对于其误工费,本院酌情按佛山地区企业最低工资1310元/月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时间和医嘱,并参照公安部发布施行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关于同类伤情误工损失日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10月24日,合共197天。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602元(1310元/月÷30天×197天)。被告赔偿情况被告陆锦洪已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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