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淑清与刘井余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清,刘井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王淑清,女,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增刚,男,194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井余,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满族。原告王淑清诉被告刘井余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书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琳、董凡超依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淑清委的托代理人于增刚,被告刘井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8时许,原、被告因门口之间的地界划分发生争执,被告先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之所以没有当天住院治疗,是因为原告钱不够,无法住院。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7日在本溪市金山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于增刚护理,原告与其丈夫于增刚无业,农村户口。原告自居住地到市内坐小客单程票价为人民币6.5元,从站前到本溪市金山医院坐公交车单程车票为人民币1元,合计单程票价为人民币7.5元。原告住院期间花医药费人民币682.32元。由于被告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300元,公安机关对原告行政罚款人民币200元。现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人民币900元,误工费人民币31.6元×4天=126.4元,护理费人民币31.6元×4天=126.4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元×4天=60元,交通费人民币115元,共计人民币1327.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井余辩称:2013年6月11日8时许,原告要求被告将堆放在被告家门口外的柴火垛搬走,并辱骂被告,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但被告没有动手殴打原告,是原告冲过来时自己撞到被告手中的镰刀上,但原告具体伤到了哪里不清楚。事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被告行政处罚人民币300元,被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已提出行政复议。原告是在2013年6月11日受的伤,原告确在2013年6月13日住院,无法确定原告之伤是被告行为所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8时许,原、被告因门口之间的地界划分发生争执,引发原、被告冲突,继尔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刘井余将原告王淑清打伤。原告王淑清受伤后到本溪市金山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头外伤,花医药费692.32,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2级,伙食等级为普通伙食,原告由其丈夫于增刚护理。原告王淑清与其丈夫于增刚均为农村户口。被告对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于2013年6月27日做出的本公(南)(治)决定(2013)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溪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5日做出本政行复决定(2013)第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另查,原告王淑清因殴打被告刘井余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行政处罚人民币二百元,被告刘井余因殴打原告王淑清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行政处罚人民币三百元。辽宁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日均为人民币35.55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本公(南)(治)决字(2013)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政行复决定(2013)第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淑清与被告刘井余因门口之间的地界划分发生争执,继尔发生厮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双方发生争执后,应理性对待,不应互相殴打,原告对自身的伤害后果应负次要责任,即30%责任,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即70%责任。原告王淑清请求判令被告刘井余赔偿医药费900元过高,应按原告提交的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所载692.32元给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26.4元,护理费人民币126.4元,由于原告无业,农村户口,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日均为人民币35.55元,结合原告住院4天,误工费人民币142.2元,护理费人民币142.2元,因此原告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元,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115元,结合原告住院往返情况,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20.12元。此款应按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计算给付,即原告承担336.04元,被告承担784.08元。原告向本院递交的医疗费收据,编号为0018732307号,票面金额无法查看,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后,原告仍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票面金额,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是在2013年6月11日受伤,而原告确在2013年6月13日住院治疗,无法确定原告之伤是被告行为所致,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后,被告仍不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井余于判决生效之当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淑清医药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元一角二分的百分之七十,即人民币七百八十四元零八分。如果被告刘井余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王淑清承担十五元,被告刘井余承担三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书武人民陪审员  董凡超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商胜楠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