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4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陈建平与丁海平、上海恒通木业有限公司等、第三人祝梦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平,丁海平,上海恒通木业有限公司,上海恒帆木业有限公司,祝梦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4270号原告陈建平。委托代理人韦家凯,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海平。被告上海恒通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毅,总经理。被告上海恒帆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毅,总经理。上列叁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祝梦官。原告陈建平与被告丁海平、上海恒通木业有限公司、上海恒帆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煜麟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方的申请追加祝梦官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2年10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丁海平提出申请,要求对相关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并对叁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担保进行测谎;原告则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对叁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叁被告随后提供现金担保并要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后出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财产保全措施;同时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家凯、被告丁海平及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春、第三人祝梦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平诉称,被告丁海平因投资生产经营的需要于200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300,000元并约定每年利息为12%。当日原告即交付借款资金。2011年1月20日,双方协商还款付息事宜,因被告丁海平经济困难需继续使用该笔资金,故由被告上海恒通木业有限公司和上海恒帆木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近期因原告资金紧张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丁海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偿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66,794.52元以及从2012年7月1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每年1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被告上海恒通木业有限公司、上海恒帆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海平、上海恒通木业有限公司、上海恒帆木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丁海平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款,被告上海恒通木业有限公司和上海恒帆木业有限公司也未为该款项提供担保。2005年2月1日,被告上海恒通木业有限公司收取上海城强实业有限公司300,000元是事实,上述款项系原告的投资款,由被告丁海平、原告和第三人合作经营棺木生意,第三人也投资了40,000元,当时口头商定原告出资60%,被告丁海平和第三人各出资20%,由被告丁海平负责设备、人员和场地,也生产了部分样品在国内外展示,但最终产品不符合要求未成功,相关费用一直未结算。被告丁海平未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上被告上海恒通木业有限公司和上海恒帆木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原告利用2011至2012年期间双方生意往来的机会进入被告方公司办公场所偷盖所致,所谓借款和担保均不成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祝梦官述称,其分别与原告和被告丁海平相识,原告借款300,000元给被告丁海平一事确实存在,当时双方都在场,但对借款利息并不清楚,也没看到过相关的凭证。2005年,被告丁海平、原告和第三人确曾谈到过合作经营棺木生意的事情,当时也口头约定原告出资60%,被告丁海平和第三人各出资20%,但未组建成功,没有实际开展工作,也没商量如何解决。其曾给过被告丁海平40,000元,但该款项与合作经营棺木生意无关。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日,案外人上海城强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海恒通木业有限公司汇款300,000元,用途注明是往来款。注明日期为2011年1月19日并盖有被告上海恒通木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全打印字体借条显示:被告上海恒通木业有限公司丁海平在2005年借上海城强实业有限公司陈建平300,000元,年利率按12%计算。注明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并盖有被告上海恒通木业有限公司(担保人)和上海恒帆木业有限公司(担保人)印章的全打印字体借条显示:2005年时,被告丁海平向原告陈建平借款300,000元,当时原告已经通过上海城强实业有限公司的账号按被告丁海平的要求转到被告丁海平设立的被告上海恒通木业有限公司帐号上,被告丁海平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每年12%计算。上述两份借条上均无借款人即被告丁海平的签名。另查明,2005年,被告丁海平、原告和第三人曾商谈合作经营棺木生意并初步开展业务工作,叁方均进行了投入,最终合作的项目未成功,相关费用一直未结算。被告丁海平和第三人确认当时口头商定原告出资60%,被告丁海平和第三人各出资20%,原告则认为未商定出资比例且300,000元与该事项无关。第三人认为其投资了40,000元,被告丁海平事后曾同意全额归还该款项,被告丁海平则对原告投资300,000元和第三人投资40,000元予以确认,但认为应当进行结算。第三人在与被告丁海平通话期间,对被告丁海平指出2005年原告曾在叁方合作经营棺木生意期间投资300,000元一事未予以否认,但表示对原告与被告丁海平之间此后发生的事情并不知情,希望双方协商解决。再查明,被告上海恒通木业有限公司系于1994年4月4日成立,2004年6月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丁海平变更为丁毅。被告上海恒帆木业有限公司系于2006年3月20日成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毅。在审理期间,被告丁海平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全打印字体的借条上印章和打印字体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并对叁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担保进行测谎。针对两份全打印字体的借条上印章和打印字体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3年10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称,根据现有样本,无法判断两份借条上被告上海恒通木业有限公司印文的盖印时间与各自标称的落款时间相符。原告针对测谎申请起先同意配合进行测谎,本院遂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测谎,嗣后原告以该测谎申请属被告故意拖延时间为由予以拒绝。2013年9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回函称,在原告不同意进行测谎的情况下,审阅了被告提出的测谎事项,认为未发现适合单方测谎的事项,遂决定不受理委托作退卷处理。另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认为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丁海平系借款人,被告上海恒通木业有限公司和上海恒帆木业有限公司系借款担保人。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贷记凭证、借条、退卷函、司法鉴定意见书、录音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主合同未成立,从合同也未成立。本案中,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丁海平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在2005年虽有300,000元款项的支付,但支付凭证上注明的是往来款而非借款,原告提供的2011年的两份借条虽注明借款人为被告丁海平,但均无被告丁海平的本人签名,借条上虽有被告上海恒通木业有限公司和上海恒帆木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但由公司确认股东个人对外的借款而无股东本人签名有悖常理,被告丁海平当时非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存在双重身份的问题,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授权代理,且原告也明确借款人是被告丁海平而非公司,故原告与被告丁海平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成立。借款合同是主合同,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不成立,则从合同必然不成立,故被告上海恒通木业有限公司和上海恒帆木业有限公司的担保合同不成立。相反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丁海平、原告和第三人曾在2005年商谈合作经营棺木生意并初步开展业务工作,叁方均有投入,最终合作的项目未成功,相关费用一直未结算应是事实。叁方虽在庭审中对是否约定出资比例存有争议,但这并不影响叁方之间合同关系的认定,被告主张涉案的300,000元款项系叁方合作经营棺木生意的原告投资款具有高度盖然性。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海平归还借款并偿付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及要求被告上海恒通木业有限公司和上海恒帆木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之责的请求不予采信。然而需指出的是上述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未成立,并不意味被告丁海平在收取原告和第三人款项后可以逃避对叁方合作事项的费用及相关债权债务的结算义务,原告仍可根据叁方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另行主张相应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67元,财产保全费3,353元,鉴定费用8,600元,共计21,420元,由原告负担12,820元,叁被告负担8,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煜麟代理审判员 盛 庆人民陪审员 王 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