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商初字第0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嵩、金翠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商初字第0969号原告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刘嵩。被告金翠玉。原告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源担保公司)与被告刘嵩、金翠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梓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嵩、金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梓源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9日、2012年8月29日,其分两次为刘嵩、金翠玉垫付担保资金计47553.17元,追偿该款未果后,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依双方签订的《无锡市汽车消费贷款担保通知书》约定应由刘嵩、金翠玉负担,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刘嵩、金翠玉如数支付垫付款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47553.17元为基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刘嵩、金翠玉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刘嵩、金翠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刘嵩作为借款人、金翠玉作为共同债务人与贷款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胜利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胜利支行)签订《个人购买汽车借款合同》,约定:刘嵩向江苏银行胜利支行贷款238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13日至2012年2月13日止;贷款月利率4.5‰;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归还借款本息;刘嵩如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金、利息,江苏银行胜利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刘嵩应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自到期次日起,对未归还的借款金额计收逾期罚息、复利,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共同债务人金翠玉与贷款人刘嵩具有同等的法律义务。梓源担保公司出具《无锡市汽车消费贷款担保通知书》,为上述借款23.8万元向江苏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以及实现债权及抵押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如因刘嵩不能如期归还贷款,梓源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刘嵩追偿发生的诉讼费或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刘嵩承担。刘嵩签字确认了该《无锡市汽车消费贷款担保通知书》约定权利义务。2011年12月29日、2012年8月29日,梓源担保公司分别代刘嵩向江苏银行胜利支行归还了逾期本息33553.17元和14000元。2013年5月20日,梓源担保公司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梁溪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梓源担保公司委托梁溪所律师袁征作为梓源担保公司代理人办理本案一审诉讼,根据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梓源担保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梁溪所已向梓源担保公司开具3000元律师费的收款收据。另查明,刘嵩与金翠玉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个人购买汽车借款合同》、《无锡市汽车消费贷款担保通知书》、贷款还逾期通知书、《聘请律师合同》、收款收据、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嵩、金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应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现有证据,《个人购买汽车借款合同》、《无锡市汽车消费贷款担保通知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梓源担保公司作为刘嵩《个人购买汽车借款合同》项下23.8万元借款的保证人,梓源担保公司代刘嵩及共同借款人其妻金翠玉偿还江苏银行胜利支行借款本息47553.17元后,有权向刘嵩、金翠玉追偿。根据《无锡市汽车消费贷款担保通知书》约定,向刘嵩追偿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刘嵩负担,且梓源担保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费3000元符合律师费收费标准。该债务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刘嵩、金翠玉共同清偿。故梓源担保公司要求刘嵩、金翠玉归还向银行垫付的47553.1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47553.17元为基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嵩、金翠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47553.1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47553.17元为基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刘嵩、金翠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64元,由刘嵩、金翠玉负担。(该款已由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预交,刘嵩、金翠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 辉人民陪审员 杨 鸿人民陪审员 张 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浦湖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