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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邓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1957年1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包朋忠,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期间,被害人邓某丙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包朋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与被害人邓某丙因琐事在本区慈城镇东山村村口路边发生纠纷并引发互殴。期间,邓某甲用手抓住邓某丙胳膊将邓某丙摔倒在地,致邓某丙左侧肩胛骨关节盂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某甲能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为此向某提交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证人钱某、邓某乙、丁某、杨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邓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被告人邓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与被害人邓某丙因琐事在本区慈城镇东山村村口路边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拉扯。期间,被告人邓某甲抓住邓某丙胳膊将邓某丙摔倒在地,致邓某丙左侧肩胛骨关节盂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2日18时30分许,其与妻子钱某、村民丁某三人散步经过慈城镇东山村厕所旁的三岔路口时,遇见被害人邓某丙迎面走来,二人因故发生口角,随即互相抓对方的胳膊扭打,其将邓某丙摔倒在地,后二人被周围村民拉开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邓某丙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邓某甲发生口角后其被打倒在地,造成左肩胛骨骨折,韧带断裂后果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事实。3.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邓某甲因邓某丙朝邓某甲瞪眼一事于邓某丙发生争执,随即互相扭打,后邓某丙被邓某甲甩到地上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事实。4.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丙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用手抓住对方胳膊拉扯,邓某甲用力把邓某丙甩倒在地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事实。5.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东山村凉亭旁闲坐时听说其弟弟邓某丙在与别人打架,回头看到邓某丙被邓某甲打倒在地,就马上过去用双手抓住邓某甲胳膊,后被别人拉开等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邓某丙与邓某甲吵架,后两人打起来,丁某在拉架,期间,邓某甲抓住邓某丙肩上的衣服用力甩将邓某丙摔在地上,其赶过去站在中间阻止二人继续打架,邓某乙也赶来,还拿起旁边一只空酒瓶准备打邓某甲,也被其按住的事实经过。7.甬北公鉴(伤)字(2013)第16号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邓某丙被打伤致左侧肩胛骨关节盂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左肩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轻伤的事实。8.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案件,传唤被告人邓某甲接受案件调查,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经过的事实。9.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邓某甲、被害人邓某丙就被告人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现邓某甲已经全部履行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5000元。被害人向某提交了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以上事实有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蕾人民陪审员  陆翠微人民陪审员  洪 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