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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初字第6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杜志勇与高利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勇,高利夫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初字第6782号原告杜志勇,男,20岁,汉族,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农民。被告高利夫,男,28岁,汉族,住赤峰市松山区,农民。原告杜志勇与被告高利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学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利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雇佣我在建筑工地从事开塔吊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7000元,截至2012年12月份,被告共拖欠我工资11400元,经劳动监察部门协调被告支付了5500元,尚欠工资5900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据1枚,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付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5900元。被告高利夫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59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据,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12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建筑工地从事开塔吊工作。2013年3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欠据内容为“今欠杜志勇工资款伍仟玖佰元整(5900.00元),在2013年9月30日付清”。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动报酬59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5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利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杜志勇劳动报酬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学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长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