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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彭位付与交运集团公司、刘政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位付,交运集团公司,刘政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彭位付。委托代理人周涛。委托代理人高四鹏。被告交运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康。委托代理人万青春。委托代理人周文明。被告刘政军。原告彭位付与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被告刘政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位付的委托代理人高四鹏,被告交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青春、周文明,被告刘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位付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乘车证乘坐被告所有的鲁U×××××号机动车从青岛火车站华联停车场驶往杭州,该车始发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17时30分,18时50分行驶至S329线高速路口时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驾驶员岳树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33.1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1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49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547.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刘政军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承包经营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具体证据发表意见。被告刘政军辩称,同意被告交运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8时50分许,案外人莫正升驾驶鲁V×××××号半挂车沿S3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329线高速路口处,案外人岳树军驾驶鲁U×××××号大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鲁V×××××号半挂车右前部与鲁U×××××号大客车右侧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鲁U×××××号车内乘客彭位付、唐某受伤。经交警认定,莫正升负事故主要责任,岳树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彭位付、唐某不负事故责任。受伤后,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19日在胶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7天,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原告花费医疗费2817.11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还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7天,被告对此有异议,认可每天12元。2、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90元,主张按照70元/天计算7天,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要求法院依法判决。3、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另查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鲁U×××××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交运集团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政军,原告彭位付系该车上乘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受伤,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得到合理赔偿。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817.11元,被告无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49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亦不超出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和就诊情况,该项费用以60元为适宜。原告主张被告刘政军作为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政军赔偿原告彭位付医疗费人民币2817.11元。二、被告刘政军赔偿原告彭位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元。三、被告刘政军赔偿原告彭位付护理费人民币490元。四、被告刘政军赔偿原告彭位付交通费人民币60元。上述一至四项,被告刘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彭位付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交运集团公司对上述被告刘政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刘政军负担,被告交运集团公司对此亦承担补充责任。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玮代理审判员  仝慧敏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婉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