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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654号原告周某某,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康某某,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查明,本院作出的(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6日送达给原告周某某,于2013年6月5日送达给被告康某某。原告这次起诉未提出新的情况、新的理由,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生效尚未满六个月再次起诉,不应予以受理。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审 判 员  胡元军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