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磴沙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欢宝与唐培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欢宝,唐培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磴沙初字第153号原告王欢宝,男,汉族,1983年4月6日出生,农民,住磴口县。被告唐培柱,男,汉族,1948年12月28日出生,农民,住磴口县。王欢宝诉唐培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宝、被告唐培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告为被告住房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被告给付了部分装修款,下欠58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辩称:欠条虽然是被告写下的,但被告未欠原告5800元。被告不识字,被告与原告当时商量的结果是全部装修款3000元,所以3000元被告认可,其他部分被告不认可。原、被告双方商量好才让原告为被告装修房,装修完毕后,原告没有给被告装修好,而且被告当时也没有钱,所以才给原告写下欠条。被告只同意给原告3000元。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欠原告装修款金额是多少;2、被告应否给付原告装修款。原告王欢宝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款58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名字是被告所签,但被告不识字,欠条不是事实,不认可。被告唐培柱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意图,故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为被告住房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被告给付700元现金,另以价值六七百元的四袋羊毛抵顶部分装修款。剩余5800元未付,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不会写字,欠条内容由原告代为书写,由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装修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事实形成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约定全额支付装修款。被告未按约定全额支付装修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为其装修房屋完毕后入住、使用该房屋并支付部分装修款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对装修竣工、验收的认可,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装修款。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装修款为3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培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欢宝装修款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培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利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鸿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