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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一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王金德与田文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德,田文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499号原告王金德,男,1964年4月13日生,汉族,烟台摩尔医用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东,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文泉,男,1962年1月8日生,台湾居民。委托代理人于秀珍,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德与被告田文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征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德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田文泉的委托代理人于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德诉称,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烟台开发区紫金山路5号楼内201号房产,被告应主动配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烟台开发区紫金山路5号内201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过户手续。被告田文泉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的甲方为被告田文泉,乙方为原告王金德,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事项: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开发区紫金山路5号内201号,用途为厂房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约547.4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乙方对甲方所出售的房屋已做了了解,自愿购买该房屋。二、经甲乙双方议定该套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前向甲方付清全部房款。三、甲方保证所售房屋无抵押、查封和典当等权利限制情况。四、甲方保证所售房屋权属清楚,无产权纠纷。否则,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负责赔偿。五、甲方应当在2010年12月30日前,将所售房屋交付乙方。六、甲方应主动地配合乙方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相关规定各自承担。七、违约责任:1、乙方需按合同约定向甲方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偿付房款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可将房屋出售他人,并退还乙方已付房款。2、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乙方,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偿付房款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30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将房款全额退还乙方,并向乙方支付房款总额1%的违约金。八、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均有权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11月19日原告付款壹佰万元,2011年1月14日原告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主张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房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字的收款收据。另查,被告已于2010年7月26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为烟房权证开字第××号,建筑面积为547.42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厂房。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德与被告田文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文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金德办理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紫金山路5号内201号房屋(烟房权证开字第2557**号)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田文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征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