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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蒋某诉李某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李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1303号原告蒋X,女。委托代理人何玉勋,安化县长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X,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滔溪镇滔溪社区天益村民组,身份证号为4309231989********。委托代理人李友军,安化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蒋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妹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故意隐瞒性功能障碍的病情,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依法返还嫁妆。原告蒋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李X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被告离婚,被告没有生理问题,不存在隐瞒生理缺陷。对原告方提交1、2、3号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原告有婚前嫁妆:席梦丝床张,高组、矮组、皮沙发各1套,电视柜、电视机、冰箱、消毒柜、女式摩托车各1台,被子8套。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蒋X提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为性格不合且被告生理上有缺陷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李X离婚的主张,因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凭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蒋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妹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叶 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