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路向丽与熊长松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向丽,熊长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路向丽,女,汉族,1961年3月3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健康路62号2号楼5单元11号。委托代理人:路向东,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长松,男,汉族,1974年8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院*号楼**号。委托代理人:尚明光,男,汉族,1958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路向丽诉被告熊长松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向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尚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通过河南省嘉诚拍卖有限公司拍得位于新乡市平原路23-2号房屋。2013年10月20日你,原、被告写好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当时双方均未在协议上签字。2013年12月6日双方经协商,才在写好的协议上签字,协议正式生效。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拍的房产即新乡市平原路23-2号房屋,面积121.11平方米,出卖给原告。双方商定上述房款总价款为人民币175万元。本协议生效后,原告将175万元房款交到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有关部门确认后,被告从第三方领取房款。本协议生效后,原告取得房屋产权。协议签订后不久,双方经协商,同意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为第三方保管购房款。截止2013年12月11日,原告按照双方协议,共计向牧野区法院交纳了175万元购房款,履行了协议规定的义务,但被告却未履行协议,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更不办理交接手续。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将新乡市平原路23-2号房屋交付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嘉诚拍卖有限公司资产拍卖会拍卖规则一份。2、拍卖确认成交确认书一份。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执字第151-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4、房屋买卖协议一份。5、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收款凭证两份。证明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嘉诚拍卖有限公司对新乡市平原路一层营业房23-2号进行公开拍卖,被告通过拍卖拍得该房屋,新乡市牧野区法院裁定该房屋归买受人熊长松所有。原告按双方约定将房款交到第三方保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熊长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牧民一初字第79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8月23日依法委托河南嘉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新乡市石榴园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新乡市平原路23-2号1层门面(面积121.11平方米)。2010年9月16日,被告熊长松以180万元的最高价竟得该房屋。并与拍卖方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2010年10月18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下达(2010)牧执字第15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可持该裁定书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意向,并于2013年12月6日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1、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通过河南嘉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竞拍取得位于新乡市平原路23-2号房屋产权,房屋面积121.11平方米。2、被告自愿将拍卖所得房产即新乡市平原路23-2号房屋,面积121.11平方米,出卖给原告。3、双方商定上述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75万元。该购房款原告在签订本协议2日内,由原告交到双方认可的第三方保管。4、付款方式为在有关部门确认房屋产权归原告后。被告有权从第三方处一次性领取全部购房款。5、如原告需要将房屋过户,所有过户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契税等)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并且不影响本协议的履行。6、被告保证该房产合法、权属清楚,该房产的所有权完全归被告个人,该房产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保证无任何担保、抵押和司法等机构查封。7、协议生效后,原告取得该房屋产权。原告不再向被告交纳租赁费,被告不再享有该房屋任何权利。7、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如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9、双方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法院裁决。10、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该协议正式签订后,2013年12月11日经双方协商,均同意将房款交到第三方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保管。同日,原告将购房款共计175万元交到第三方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缔约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向双方约定的第三方交付房款义务,被告未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长松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熊长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路向丽交付位于新乡市平原路23-2号1层门面房(面积121.11平方米)。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