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姚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又名姚双,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安徽省合肥铁路公安处合肥站派出所乘警抓获并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2013年9月13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书霞,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9时许,在曹县汉高技术产业园建筑工地,河南淮滨县人符某因接热水与被告人姚某的妻子葛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姚某从厨房内拿出两把菜刀追赶并将符某头部及右手砍伤。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符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的老板沈某于2013年1月15日代为赔偿被害人符某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姚某于2013年9月4日被安徽省合肥铁路公安处合肥站派出所乘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符某陈述,证人杨某、陈某、葛某、余某、沈某证言,鉴定意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伤害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合肥市第一看守所羁押犯人收据以及被告人姚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在他人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后,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爱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昌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