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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邱正春与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多财、张伯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正春,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多财,张伯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邱正春,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二都乡丰火台村,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53********。委托代理人安吉峰,男,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喻世生,男,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观山居委会澧阳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刘自儒,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立新,男,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多财,男,196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城北居委会,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60********。被告张伯君,女,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小康花园*******号,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71********。原告邱正春与被告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杨多财、张伯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杨多财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立案,本案于5月10日中止审理,本院(2013)石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19日生效后,本案恢复审理,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邱正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吉峰、喻世生和被告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自儒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立新、被告杨多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伯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正春诉称:2009年2月18日,被告杨多财通过竞买取得石门县原百货公司仓库(海石汽修厂)房屋及土地。被告杨多财遂与被告城建公司达成挂靠开发协议,约定由杨多财负责投资和销售所开发的房产,被告城建公司按工程造价2%和销售房屋总价的1%收取管理费。该项目规划、建筑、施工等手续由被告杨多财以被告城建公司的名义办理,城建公司协助并提供公司执照等相关手续。被告城建公司即组建了“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天居项目部”,被告杨多财任项目部负责人,并设立项目部银行专户。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为被告城建公司,同年7月7日取得规划许可,2011年9月5日取得施工许可。该项目现仍未完工,至今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被告杨多财在修建华天居项目期间,原告承包了部分建筑工程(防水工程)施工业务。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084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杨多财出具了一份有其亲笔签名的欠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杨多财及城建公司支付工资款20840元,被告城建公司以该欠款行为是被告杨多财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杨多财欠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属的被告城建公司承担,即便是被告杨多财有超越职权的行为,被告城建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被告杨多财与被告张伯君于1992年元月1日在石门县原夏家巷镇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7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杨多财的上述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张伯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工资款20840元。原告邱正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邱正春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杨多财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城建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张伯君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会结果备案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登记报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城建公司与杨多财签订的挂靠合同、城建公司华天居项目工程情况的汇报各1份,以证明2009年2月20日被告杨多财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涉案的土地使用权,于2009年9月与被告城建公司达成口头挂靠协议(2010年6月1日签订书面挂靠协议),并以被告城建公司的名义开发华天居项目,被告城建公司对被告杨多财以其名义从事房屋销售等经营活动是明知的事实;4、石门县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报警案件登记表各1份,以证明被告杨多财无法履行合同、按期交房的事实;5、离婚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杨多财与被告张伯君于1992年1月1日结婚至2011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时止是夫妻关系以及其离婚时的共同财产状况,被告张伯君对杨多财在开发华天居项目及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6、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杨多财下欠原告邱正春做防水工程的工资款20840元的事实。被告城建公司辩称:一、原告邱正春起诉的主体不符,被告城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告杨多财下欠原告邱正春工资是在修建石门县公安局老消防队下欠的,与“华天居”项目无关;三、工资应当先适用劳动争议,而不是直接向法院起诉。被告城建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城建公司就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多财辩称:原告邱正春所诉属实,但是与被告城建公司无关,这是修建石门县公安局老消防队下欠的款项。被告杨多财就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伯君书面答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返还购房定金或购房款,其基础法律关系是房屋预定合同,该合同中原告是与被告城建公司项目部所签订的,收款由城建公司项目部加盖公章而收取,这一系列的事实与行为与被告张伯君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因此张伯君不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本案中被告杨多财代表被告城建公司项目部签约、收款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该由该公司承担,若认定被告杨多财有超越职权的行为,也应是城建公司与杨多财本人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张伯君与被告杨多财于2011年10月17日登记离婚,此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认定被告杨多财有超越职权的行为而应当承担责任的话,也应认定是其个人债务而不能认定是其家庭共同债务,被告杨多财代表城建公司项目部签约、收款的行为张伯君完全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所有款项均没有用于家庭财产的添置,而2011年10月17日夫妻关系解除以后所发生的事实与行为与张伯君无关。被告张伯君就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邱正春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被告城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工程是修建石门县公安局老消防队所欠的工资款,与华天居项目无关,也是杨多财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城建公司无关。被告杨多财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各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多财于2007年承包修建石门县嘉兴家园,并将其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邱正春施工,2008年工程完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杨多财于2012年1月21日给原告邱正春补写了一份欠条:“欠到邱正春工程款20840元”。被告杨多财在欠条上签名。后经原告邱正春催讨,被告杨多财未给付。另查明,被告杨多财与张伯君于1992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7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对财产分割处理约定:共同财产:石门县原火车站广场的欣园宾馆共三间六层、原石门县消防队11、12号门面、石门县楚江镇小康花园住房(三单元三楼)1套、小型汽车(马自达六)一辆归张伯君所有;华天居开发完工后,房屋一套(自选)、门面二间归张伯君所有,华天居全部门面由张伯君出售至200万元为止(以偿还杨多财在开发华天居时张伯君向其亲戚的借款200万),余下的再由杨多财出售。同时查明,2009年2月,被告杨多财挂靠被告城建公司拍得石门县原百货公司仓库地块(石门县楚江镇老西门社区九澧路2号)进行商品房开发,面积433.7平方米,开发项目取名“华天居”。2009年7月7日取得用地许可证,2011年9月5日获得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上载明建设单位: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华天居商住楼,施工单位:石门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合同开工日期:2010年4月,合同竣工日期:2011年4月),该项目实际于2010年10月动工兴建,石门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未参与施工,由杨多财独立自行组织资金、拆迁、施工,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华天居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杨多财与被告城建公司无劳动关系,亦不是城建公司股东。2012年8月24日,被告杨多财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时止,华天居已建设至第六层(未封顶),因资金问题而停工。2013年上半年,石门县人民政府成立了以工商、房管部门等组成的“石门县华天居清产核资小组”,对该项目所涉及的杨多财所收取的钱款进行登记、审查。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判决杨多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上述判决于2013年10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邱正春给被告杨多财做防水工程后杨多财下欠工程款2084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多财应当偿还下欠的工程款。因原告邱正春给被告杨多财做防水工程杨多财下欠的工程款20840元发生在被告杨多财与张伯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杨、张二人于2011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杨多财与张伯君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杨多财)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杨多财与张伯君共同支付欠款20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告邱正春是在给被告杨多财承包修建石门县嘉兴家园做防水工程时杨多财下欠的工程款项,是被告杨多财的个人行为,与“华天居项目”无关,被告城建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城建公司共同支付欠款20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多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正春债务20840元,被告张伯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邱正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杨多财负担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人民陪审员  陈统儒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亚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