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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刑初字第0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满昌怀容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盱刑初字第0579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满某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24日左右一天夜里,被告人满某某在其盱眙县盱城镇世纪大道党校旁暂住地容留王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2年12月25日夜,被告人满某某在其盱眙县盱城镇世纪大道党校旁暂住地容留王某、赵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赵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盱眙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归案后,被告人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程益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 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