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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长征出版社、深圳市友谊书城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淑君,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征出版社。法定代表人吴方,社长。委托代理人姜新生。被告深圳市友谊书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洪流。原告诉两被告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各自侵权行为,包括销毁侵权书籍;二、被告长征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长征出版社辩称,涉案书籍是是恒光印象装帧设计的,其设计理论与本书的内容相吻合,封面使用了原告图片仅二分之一的版本,该图片本身与书籍没有关联性,书籍封面是经过艺术加工创作的一幅完整作品。综上,请求法院按照《著作权法》规定的图片稿酬标准计算稿酬,其他费用是原告单方面要求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深圳市友谊书城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一、原告对涉案图片的权利来源:2010年12月15日,台湾网路资讯中心出具《网域名称注册证明》,证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IMAGEMORECO,LTD)于该中心注册网域名称imagemore.com.tw,有效期至2021年1月23日。2010年11月15日,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就其展示于www.im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字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字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具体委托事宜如下: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的权利;对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拥有著作权的、将来可能获取著作权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不论品牌及存在形式、规格型号,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均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该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授权委托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二、www.imagemore.com.tw网站上登载的涉案图片信息:号码为A103069,内容为领带,拍摄日期为2001年5月7日,发表日期为2001年6月5日,图片正中标注“IMAGEMORE”,图片附有版权声明。三、侵权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封面标有“成功创业的101个细节”的书籍一本,该书籍封面印有长征出版社的名称,扉页背面印有“装帧设计:恒光印象、出版:长征出版社、版次:2009年10月第1版、定价:26.00元”等内容。该书籍封面及扉页上的图片与上述号码为A103069的图片基本一致。该书籍是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在深圳市友谊书城有限公司购买,价格为人民币26.00元。四、合理费用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本案中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中文网站上刊登了号码为A103069的图片一张,并作了版权声明,该图片系摄影作品,在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根据《授权委托书》,有权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诉请保护的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被告长征出版社有条件接触到该作品。被告长征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或原告的许可,在其出版的书籍上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构成对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和使用,侵犯了涉案摄影作品所有人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深圳市友谊书城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书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长征出版社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长征出版社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被告长征出版社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长征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书籍是有关企业管理的读物,涉案侵权图片仅位于封面及扉页,销毁书籍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被告长征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已经使原告获得了有效的权利救济,弥补了原告的利益损失,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两被告仍存有涉案侵权书籍,故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销毁侵权书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征出版社、深圳市友谊书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长征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长征出版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燕  璇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 记 员 陈  丽  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