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杭民终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与欧世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欧世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凤潮。委托代理人:董继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世平。上诉人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世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龙邦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浙江龙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2010年10月1日,龙邦公司与欧世平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欧世平从事工程技术工作,工作地点为浙江省、重庆市内;等等。2013年2月1日,龙邦公司通过案外人寿国先向欧世平转账支付了奖金47979元。2013年4月23日,龙邦公司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欧世平返还2012年度岗位责任制奖金47979元。2013年4月28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仲不字(2013)第15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龙邦公司的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龙邦公司提交的“各分公司岗位责任及奖罚规章”第2.2条的内容为,分公司员工如在工作中存在违反劳动合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向项目经理索拿红包、超权限使用分公司各类印章、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而代表公司签订各类合约、私下帮助项目经理介绍或代购材料发票等情况,总公司对违章人的处罚规定如下:(1)取消违章人应得的本年度全额奖金;(2)双方的劳动合同即刻终止,违章人应无条件签订认可。第2.3条的内容为,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如发生弄虚作假、帮助项目经理私刻印章或发现项目经理私刻印章在24小时内未用书面报告总公司、协助项目经理开取办理各类假证、票等情况,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处罚规定如下:(1)取消个人应得的本年度全额奖金;(2)双方的劳动合同即刻终止,违章人应无条件签字认可;(3)涉及公司损失或违章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总公司一律移送司法部门处理。原审法院认为:龙邦公司与欧世平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龙邦公司要求欧世平返还已支付的奖金47979元,理由是欧世平未经龙邦公司同意擅自与第三人签订明显损害龙邦公司利益的合同、购买假发票从中渔利,根据其公司制定的“各分公司岗位责任及奖罚规章”规定,弄虚作假、开假发票要取消个人全年的奖金。该院认为,第一,龙邦公司主张的欧世平未经龙邦公司同意擅自与第三人签订明显损害龙邦公司利益的合同、购买假发票从中渔利的事实,在案件审理中并未能得到证明;第二,龙邦公司所主张的“各分公司岗位责任及奖罚规章”,其真实性不足以认定;第三,龙邦公司在案件审理中亦承认其公司的“各分公司岗位责任及奖罚规章”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该规章不区分员工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是否严重一律“取消违章人应得的本年度全额奖金”、“双方的劳动合同即刻终止”的规定亦不合理;第四,“各分公司岗位责任及奖罚规章”仅规定了分公司员工在发生该规章列举的情形时应“取消违章人应得的本年度全额奖金”,并未有已支付的奖金应当返还的规定;因此,龙邦公司要求欧世平返还奖金47979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龙邦公司诉讼请求。宣判后,龙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龙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证明欧世平参与购买假发票、私自截留、分配公款。二、一审判决书称,欧世平未作答辩,与事实不符。欧世平在一审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且一审开庭时出示了该答辩状,一审法院也向龙邦公司送达了答辩状副本。欧世平在答辩状中承认龙邦公司提交的发票为假。三、龙邦公司承认因受举证能力所限,在一审法院审理时举证不充分,但亦是一审法院不依法行使释明权,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所致。如一审法院一方面否认龙邦公司所提交的“分公司岗位责任及奖罚规章”真实性,另一方面又在判决理由部分引用该规章中的“取消奖金”规定。并认为“取消”非“返还”。不仅有文字游戏之嫌,而且一审法院在同一份证据中采信不利于龙邦公司部分,抛弃有利于龙邦公司部分。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损害了龙邦公司享有的平等诉讼权利。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3)杭江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欧世平返还龙邦公司2012年度岗位责任制奖金4797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欧世平承担。被上诉人欧世平书面答辩称:一、龙邦公司伪造证据严重违法。案涉劳动合同系伪造。欧世平在2012年6月签了两份空白的杭州劳动局制式版本的“劳动合同”,至今龙邦公司没有依法返还一份给欧世平。二、龙邦公司捏造事实。重庆分公司经理邬芸霞于2013年4月8日,在龙邦公司董事长寿国先、副总魏文等8人均在场时陈述:“我(邬芸霞)去买普通材料发票的情况欧世平不知道,但是他(欧世平)晓得我去买了材料发票。”邬芸霞的陈述有现场录音记录可以证明。龙邦公司的陈述和举证中,均没有陈述或举证出欧世平有购买假发票的行为、地点、经过、数量等。龙邦公司提交的邬芸霞的书面证明材料是在2013年4月9日在与寿国先单独相处时出具的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欧世平没有参与购买普通材料发票。龙邦公司提交的数份“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上有邬芸霞和项目经理吴友河的签字。说明该数份发票与欧世平无关。综上,现有证据已经证明欧世平没有参与邬芸霞购买普通材料发票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龙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龙邦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欧世平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组复印件证据:证据1为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该份合同是龙邦公司制作的假合同;证据2为欧世平关于假章和假发票的陈述一份,证明龙邦公司知道欧世平没有购买假发票;证据3为关于假章和假发票的说明,证明假章和假发票与欧世平没有关系;证据4为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无论材料发票真假与否,与欧世平没有关系。龙邦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本身不能证明合同为假,本院认为龙邦公司的该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龙邦公司对证据2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陈述为当事人自己单方陈述,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也不予确认;龙邦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欧世平参与购买假发票,本院认为该证据实质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龙邦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正好证明欧世平没有否认这些是假发票。本院认为,首先欧世平并未明确认可这些发票为假发票,其次这些发票本身也无法证明购买发票的主体,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欧世平一审时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内容为:1、龙邦公司要求返还案涉奖金于法无据。该笔奖金由寿国先个人银行卡支付,为欧世平的绩效奖金。2、案涉合同系龙邦公司伪造的证据。3、欧世平在工作中施行的印章使用行为,均严格执行了公司规章制度。欧世平在重庆分公司工作中签订的任何合同、均系按照公司的规定履行了相关审核程序,不存在签订损害公司利益合同的事实。4、案涉奖金系欧世平在2012年度根据公司的规定引进挂靠工程后应该提取的奖金,而非“2012年度岗位责任制奖金”。5、欧世平未参与购买假发票。本院认为:本案龙邦公司主张欧世平未经其同意擅自与第三人签订明显损害龙邦公司利益的合同,购买假发票从中获利,根据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公司有权取消其个人全年的奖金。龙邦公司的上述主张若要成立,其不仅需要证明欧世平实施了上述行为,而且需要证明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客观存在且合法有效,还需要证明案涉奖金性质。综合全案证据,龙邦公司的上述主张尚不能得到有效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龙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并无不当。鉴于欧世平在一审时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一审庭审笔录中也记载了答辩状内容,故一审判决书载明“被告欧世平未作答辩”,与客观事实不符,应该予以纠正。但是该答辩状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欧世平自认其参与购买假发票的事实,也未明确案涉发票是否为假。因此,该答辩状的内容并不影响判决结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金瑞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