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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法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乙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云法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1月24日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0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第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安云路路口处,贩卖毒品给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7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0.7克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安云路路口处,通过电话联系,贩卖毒品给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7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0.7克毒品系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徐某的证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3)2197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被告人作案所用深蓝色直板杂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杨嘉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华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