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徐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948号原告徐XX,女,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劳动新村**室。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劳动新村**室。原告徐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X诉称,双方恋爱及婚初关系尚可。2011年底起,被告王XX不再支付原告女儿的学费,也不承担抚养义务,引发原、被告经常争吵,导致双方夫妻关系恶化。现原告徐XX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讼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被告王XX辩称,原告徐XX女儿挑拨双方关系,导致双方矛盾。现原告徐XX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徐XX作出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与被告王XX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恋爱期间和婚姻初期关系尚可。2011年底,因被告王XX与原告女儿关系不睦,原、被告对原告徐XX女儿的学费及抚养费用承担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徐XX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庭审中,被告王XX同意离婚,但双方对财产分割意见分歧,导致本院调解不成。另查明:1、原、被告于2012年购买一台双门冰箱;2、被告王XX因工伤获得补偿款3万多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徐XX提供的结婚证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依靠夫妻感情予以维系。原告徐XX与被告王XX虽系自主婚姻,但近年来为家庭经济问题,导致夫妻矛盾激化。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王XX因工伤获得的补偿,依法应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徐XX无权请求分割。被告王XX要求原告徐XX进行补偿,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及具体金额。但是考虑被告王XX婚后对家庭经济承担较多,并多年承担原告徐XX女儿学习等费用之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徐XX补偿被告王XX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XX与被告王XX离婚;二、双方于2012年购买的一台双门冰箱归被告王XX所有,其余原、被告各自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XX财产折价款500元;三、原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XX经济补偿款3,000元;四、离婚后,原、被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徐XX、被告王XX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