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张小花与张学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花,张学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张小花。委托代理人:吴君银。被告:张学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负责人:何文斌。委托代理人:卢明媚。原告张小花与被告张学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温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张琪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君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池、中华联合温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花诉称:2008年8月1日16时15分,被告张学池雇佣的驾驶员尹纯伟驾驶鲁D×××××低速自卸货车从城关三合潭载土石方往黄泥坎行驶,途经泽坎线50KM+30M处,车头碰撞前方横过马路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玉环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后,并经台州市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三级伤残等级和二级护理依赖。原告曾于2008年9月26日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赔偿大部分损失的费用,但对护理费只从2007年10月9日赔偿至2010年10月8日。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又一次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法院再次判决赔偿从2010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的护理费。现三年已过,原告尚需护理,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护理费57816元(1095天×88元×60%);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池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温岭公司辩称: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张学池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本案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要扣除不计免赔险10%及超载增加的10%的比例。被告中华联合温岭公司认为原告主张三年的护理费时间过长,应以两年为宜,同意赔偿30835.20元(730天×88元×60%×80%)。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16时15分,被告张学池雇佣的驾驶员尹纯伟驾驶鲁D×××××低速自卸货车从城关三合潭载土石方往黄泥坎行驶,途经泽坎线50KM+30M处,车头碰撞前方横过马路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玉环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尹纯伟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出院后,原告经台州市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被告张学池的鲁D×××××车辆投保在被告中华联合温岭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严重超载的,再增加10%。对该次事故的赔偿问题,本院曾分别作出(2008)玉民一初字第1752号、(2010)台玉民初字第176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联合温岭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共计133183.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被告查询户籍函一份、工商登记一份、本院(2008)玉民一初字第1752号判决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1761号判决书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学池为本案肇事车辆的雇主,依法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费用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华联合温岭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2008)玉民一初字第1752号及(2010)台玉民初字第1761号判决书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均系考虑原告的年龄,皆暂计算三年。现在三年又已过,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膝以上缺失及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恢复自理能力非为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继续主张三年(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的护理费用57816元合乎情理,应予支持。按被告张学池与被告中华联合温岭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温岭公司在扣除相应的20%的免赔率后承担46252.80元,由被告张学池承担11563.20元。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小花人民币46252.80元;二、限被告张学池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小花人民币1156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缓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9元,由被告张学池负担(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上述款项汇入: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帐号:36×××1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