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浑民二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原告臧传亮诉被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传亮,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浑民二初字第351号原告臧传亮,男,1961年3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委托代理人付坤,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浑江区浑江大街**号院内西侧楼*层。法定代表人曲志强,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臧传亮诉被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将价值20余万元的钢材卖给被告,被告用于其承包的通沟惠民居住小区D区七段住宅建设,被告为抵付钢材款给付原告房屋一户,尚欠原告钢材款95880.00元,2011年7月8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梁武田以借据形式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认尚欠95880.00元,但该款项被告始终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958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是梁武田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被告从白山市煤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处承包了白山市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通沟惠民居住小区D区第七标段),梁武田系第七标段9号楼的项目负责人。2011年3月,因该项目需要,梁武田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给付部分货款,欠原告钢材款95880.00元,2011年7月8日,梁武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95880.00元,事由:购钢材款。”该款至今未给付原告。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借据、被告提供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梁武田作为被告承建项目的负责人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项目建设,系职务行为,且原告臧传亮已将钢材交付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取”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钢材款958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梁武田与原告的买卖关是梁武田个人行为,与其提供的梁武田系通沟D区7标段9号楼项目负责人的证明不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主张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臧传亮钢材款95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奕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