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邢东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蔺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邢东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某某,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摆早市卖服装,住辽宁省本溪市。因本案,2013年9月1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刑诉字(2013)第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蔺某某在河北省邢台市开元寺大雄宝殿前,趁众人观看开光仪式之机,从李某某挎包里偷走钱包一个(内有现金570元)。被告人蔺某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蔺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蔺某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退失主,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蔺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