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召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宋耀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宋耀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宋耀立,男,1971年3月9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军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宗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宋耀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漯河铁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及宋耀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权利华、被告人保漯河铁东支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宋耀立诉称,2013年9月7日5时,宋耀立驾驶豫LD18**、豫L9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顺兖州市S25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驿镇店子街新村丁字路口时,与刘杏花驾驶的CT110ZH-D摩托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杏花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兖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耀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杏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时原告电话通知了保险公司,当地保险公司没有出现场。之后刘杏花家人及亲戚组织了大量人员围堵了兖州市公安局警察大队,造成交通警察大队无法办公,最后在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原告与刘杏花的丈夫吕永久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费用。另原告在被告处参加有保险,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受害人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及货物损失、交通费等共计8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漯河铁东支公司辩称,1、原告宋耀立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2、基于事故当中受害人刘杏花家庭情况及户口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等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符合客观事实,同时既然宋耀立承担主要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也应按照比例酌定,我方建议不超过30000元,3、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本案当中产生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5时,宋耀立驾驶豫LD18**、豫L9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顺兖州市S25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驿镇店子街新村丁字路口时,与刘杏花驾驶的CT110ZH-D摩托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杏花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兖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耀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杏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耀立与刘杏花的丈夫吕永久在兖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宋耀立自愿赔偿吕永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货损等各项损失800000元,并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了该赔偿费用。豫LD18**、豫L9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经保险公司认定车损为2605元。原告宋耀立在处理该次事故中支付停车费600元,施救费700元,过路费510元,加油费1600元,住宿费300元。另查明,豫LD18**、豫L9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恒通公司,实际车主为宋耀立,宋耀立与恒通公司签订有租赁经营合同,宋耀立自愿以该车以租赁方式参与恒通公司运输经营,恒通公司负责提供相关的经营行车手续,宋耀立在约定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并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宋耀立以恒通公司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漯河铁东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豫LD18**主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34450元,豫L92**挂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22130元。本次事故中,死者刘杏花,系农村户口,在兖州市区租房居住已满两年,刘杏花丈夫吕永久为肢体残废人,残疾等级为三级,刘杏花有一个儿子吕春傲,生于2003年11月16日,跟随刘杏花居住,在兖州市北关小学上学。刘杏花母亲米英芳,现年75岁,有子女两人,儿子刘继武,女儿刘杏花。2012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7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人保漯河铁东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人保漯河铁东支公司认为,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不能超过500000元。原告认为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双方不应按该条款执行,应按保险法的规定执行。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宋耀立在被告人保漯河铁东支公司为豫LD18**、豫L9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宋耀立在驾驶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人保漯河铁东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宋耀立与原告恒通公司之间合同约定,宋耀立自主经营,并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人保漯河铁东支公司可直接对宋耀立进行赔偿。原告宋耀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包括,1、丧葬费21418.5元(42837元÷12×6),2、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20),3、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刘杏花儿子吕春傲的抚养费86779元(15778元×9÷2),刘杏花丈夫吕永久护理费315560元(15778元×20),刘杏花母亲米英芳赡养费16940元(6776元×5÷2),因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以上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15560元。4、交通费,原告支出211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5、住宿费300元,6、精神慰抚金,原告请求80000元,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7、停车费、施救费1300元,8、车损2605元。以上共计907283.5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人保漯河铁东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797283.5元,因宋耀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保漯河铁东支公司赔偿70%,即558098.45元。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人保漯河铁东支公司提出主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不能超过500000元,因人保漯河铁东支公司依据的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属格式条款,该条款对投保人明显不利,保险公司应明确告知原告,人保漯河铁东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告知原告,对该条款约定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宋耀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68098.45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人保漯河铁东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常 丽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