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支行与李祥、房玲、钟晓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支行,李祥,房玲,钟晓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支行。住所地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西段北路。法定代表人王向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荣,该行员工。被告李祥,现住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被告房玲,现住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被告钟晓磊,现住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支行诉被告李祥、房玲、钟晓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房玲、钟晓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支行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祥、房玲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年利率为18%,合同明确约定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同时被告钟晓磊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祥、房玲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此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4572元;由被告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年利率18%计收至全部清偿之日所欠利息;由被告支付除第二条规定的利息外所产生的罚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规定利率基础上加50%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计收;由被告李祥、房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要求被告钟晓磊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祥、房玲、钟晓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祥、房玲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年利率为18%,合同明确约定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同时被告钟晓磊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2年4月20日将10万元转入借款人李祥账户中但被告李祥、房玲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此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义务。截止2012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84572元。此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且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支行与被告李祥、房玲、钟晓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祥、房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李祥、房玲清偿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并由被告钟晓磊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祥、房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支行借款本金84572元,并给付该款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年利率18%计收至清偿之日利息及承担贷款逾期罚息(合同约定的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至清偿本息为止;二、被告钟晓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被告李祥、房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静审判员 赵 青陪审员 宋海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博慧本案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