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2年2月2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2012年3月29日因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罚款1000元,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珏出庭,被告人杨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浙A×××××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建国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湖大道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依法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简项信息、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情况说明、查获经过、乙醇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档案、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录像、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