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四终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兰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由和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刘兰英,由和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负责人:孙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战丽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兰英,女,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由和平,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由成梁,海阳海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兰英、原审被告由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战丽娟,被上诉人刘兰英,原审被告由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由成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兰英一审诉称,2011年11月28日17时0分许,被告由和平驾驶鲁Y**###号天马牌两轮摩托车沿海防路由东西行,行至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岭上村南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由海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责任认定书,由和平负事故全责。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6875.4元、误工费10855.35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元、三轮车及鸡蛋损失数额各为500元、200元,合计19960.75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由和平辩称,被告由和平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原告提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赔偿。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由和平未取得驾驶证,为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17时0分许,被告由和平无证驾驶鲁Y**###号天马牌TN125-4E型两轮摩托车,沿海防路由东西行,行至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岭上村南处与前方顺行骑人力三轮车的刘兰英发生事故,致两车及三轮车上的鸡蛋损坏,刘兰英受伤。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由和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兰英不承担责任。被告由和平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为所驾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兰英住进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卫生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外伤反应并头皮血肿、肋骨骨折、脑内软化灶、高血压病,由丈夫孙某某护理,住院15天,12月12日出院,医院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1月12日、2月11日、3月11日开具四份诊断证明内容分别为休息治疗三个月、一个月、一个月及继续休息治疗一个月复查、肩关节功能锻炼。期间花去医疗费6875.4元,被告由和平垫付6702.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875.4元;误工费10855.35元按养鸡专业户即农林牧副渔业的行业标准33019元计算4个月,并提供所在村委证明原告系养鸡专业户的书面材料;护理费1050元按护理人员的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工资收入2400元计算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15天;交通费30元系原告来回送饭坐车所花费,出事当天是找的便车没花车费,坐公交车从原告住所地到龙山街道办事处医院为2元、到海阳人民医院为3元;三轮车及鸡蛋损失数额各为500元、200元,合计19960.75元。被告由和平对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及被告由和平垫付的6702.4元医疗费票据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无异议。对两张2012年3月11日复查的医疗费单据合计金额173元有异议,认为出院后至此次复查期间的间隔太长;对误工时间4个月有异议,认为2012年12月12日的诊断证明一次开了3个月的休治时间,不符合规定,应当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住院期间、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为70天;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村委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是养鸡专业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山西晋中开发区高路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及海阳市盛鹏海产品养殖厂的工商营业执照(发照日期为2012年1月5日)不认可;对出事前三个月的发放工资表(海阳市盛鹏海产品养殖厂出具)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当按山东省农民人均收入8342元计算15天为342.82元;对交通费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对鸡蛋及三轮车损失被告不认可,原告不申请鉴定损失数额。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由和平相同,另主张因被告由和平未取得驾驶证不予赔偿。另外,被告由和平要求原告将垫付款6702.4元予以返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因故意或过失导致公民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海阳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认定原告刘兰英被被告由和平驾驶的鲁Y**###号摩托车撞伤,被告由和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兰英无责,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比例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由和平未取得驾驶证为由拒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两张复查医疗费单据,发生在休治复查期间内,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4个月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经审核,虽然医院第一次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休治3个月,但前后4个建议休治时间的诊断证明首尾连贯且与原告主张的4个月误工时间相符合,因此应认定原告出院后的休治时间为4个月;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养鸡专业户行业标准计算,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计算135天为3085.40元;原告提供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工资证明的开具单位不一致,且提供的营业执照的颁发时间发生在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的标准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应按照前述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15天为342.82元;交通费按原告乘坐公交车入院、出院两人计算为8元、复查两次按一人计算为12元,应计算20元;原告主张三轮车及鸡蛋损失700元,因未依法提供定损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875.40元、误工费3085.40元、护理费34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元,共计10773.62元。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垫付医疗费6702.4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兰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773.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刘兰英应返还被告由和平垫付医疗费6702.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兰英要求被告由和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50元,由原告刘兰英承担12.50元,被告由和平承担269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违反立法精神和事实操作,已由原审被告由和平垫付的医疗费6702.4元仍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立法精神,同时,亦违背了事实操作。为此,请求依法撤销(2012)海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同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被上诉人刘兰英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由和平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8日由和平与刘兰英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刘兰英受伤住院,共计花费住院费6875.4元,其中由和平支付6702.4元,刘兰英的该部分损失已得到赔偿,在此情况下,刘兰英再向由和平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全部医疗费,超出其损失数额,对刘兰英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情形,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最终应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承担。因此本案中,在由和平已为刘兰英支付部分医疗费的情况下,由和平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向刘兰英赔偿,然后由刘兰英返还其该部分费用。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兰英各项损失共计4071.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1.5元,合计56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负担115元,由被上诉人刘兰英负担4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牟林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