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峰、陈晓华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商初字第439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吴中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雁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艳,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委托代理人方俊,江苏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峰。被告陈晓华。被告苏州市广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西环路1638号国际经贸大厦28楼。法定代表人赵紫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俊(暨被告黄峰的委托代理人),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峰、陈晓华、苏州市广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辰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被告黄峰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艳,被告黄蜂、广辰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黄峰、陈晓华、广辰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1份,约定被告黄峰向其借款27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当金月利率为0.466%,月综合费率为2.534%,被告黄峰以其所有的苏州工业园区星港街178号1幢705室房屋作为抵押物。被告陈晓华、广辰公司对上述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其既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就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当金发放义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黄峰在合同期满后未按约偿还当金本金及自2013年2月1日至今的利息和综合费,虽经其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未偿付欠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峰归还当金2700000元;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的当金利息及综合费(利率按年利率5.592%,综合费率按年综合费率30.408%计算),并支付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和综合费;如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其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陈晓华、广辰公司对被告黄峰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被告黄峰辩称,其愿意归还当金本金,但由于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同意原告行使抵押权。其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综合费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被告陈晓华未作答辩。被告广辰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典人)与被告黄峰(出典人)、被告广辰公司、陈晓华(保证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1份,约定承典人向出典人发放当金2700000元,月利率为0.466%,出典人应自承典人发放当金次月起按月支付当金利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承典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最高加收比例计算)计收复利。月综合费为2.534%,出典人应自承典人发放当金次月起按月(每月的5号前)支付综合费。典当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付款凭证为准,付款凭证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典人以其所有的苏州工业园区星港街178号1幢705室抵押给承典人作为偿还当金等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当金本息(包括逾期罚息、挪用罚息)、综合费用、其他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承典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用、评估费用、变卖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保证人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同抵押担保。出典人、保证人一致同意当出典人未履行本合同之义务,则承典人既可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就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各保证人应就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承典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任何一个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2012年12月10日,承典人、出典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7日,承典人依约向出典人发放人民币270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出典人已还清2013年2月1日之前的利息及综合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峰之间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人民币2700000元,现还款期届满,被告黄峰理应归还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费。审理中,原、被告确认黄峰已还清2013年2月1日之前的利息及综合费,故被告黄峰除应归还人民币2700000元外,还应支付270000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综合费率计算的利息及综合费(即年利率5.592%,年综合费率30.408%)。借款期限届满以后的利息及综合费,则不应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合计数额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和综合费,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黄峰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被告陈晓华、广辰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700000元及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按年利率5.592%计算的利息及按年综合费率30.408%计算的综合费,并支付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之日止合计数额为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和综合费。二、若被告黄峰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其提供的抵押物即苏州工业园区星港街178号1幢705室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三、被告陈晓华、苏州市广辰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3270元,由被告黄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丁文芳代理审判员 钱建平人民陪审员 邹才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四)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五)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六)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