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3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3347号原告唐某,女,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唐爱新,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委托代理人曲艳,山东信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建波,莱西市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爱新与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曲艳、迟建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24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月8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双方婚后一直在XXX村生活。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2年开始双方经常吵架。2013年初,被告从莱西市XXX村回XX村生活,双方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500元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登记结婚时间;2、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有外伤;3、光盘1张,用以证明原告受过伤。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原、被告感情也很好。原、被告孩子出生后在XX村生活至孩子上幼儿园两年多才搬至XXX村居住,并在XXX村购置房屋一套。2013年清明节,被告粉碎性骨折,因为原告称没有时间照顾,被告回XX村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回XXX村,原告均以照顾孩子没时间为由,让原告的姨夫和舅舅将被告送回XX村生活。2013年10月13日,被告骨折好转,回XXX村生活,因被岳母阻拦发生争执。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接警记录1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3日,有人到原、被告家闹事。经审理查明,2004年6、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5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于2007年1月8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2012年开始,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5日,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致伤原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12年6月4日购买鲁B×××××号轿车一辆,现在被告处,经双方协商,该车现价值45000元;购买海信立式空调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信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厨房用具一套,现在原告处,经双方协商,价值15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光盘、接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夫妻双方未能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4月5日,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致伤原告,双方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从维护子女身心健康考虑,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称原告要求其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500元过高,以每月负担300元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价值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轿车一辆现在被告处,被告要求归其所有,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应给付原告折价款22500元;其他财产在原告处,原告要求归其所有,本院亦予照准,原告应给付被告折价款7500元。上述共同财产折价抵顶后,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15000元。被告称双方婚后在XXX村购买楼房一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准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付18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付9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鲁BXXX**号轿车归原告所有;海信立式空调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信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厨房用具一套归原告所有;四、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6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作庆人民陪审员 战世明人民陪审员 胡乃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伟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