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合法民初字第06912��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691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兴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5月结婚,生育一子杨某甲,现已成年。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性格不合,长期闹家庭矛盾。被告性格古怪,动不动就殴打原告。被告嗜酒,酒后就无故殴打原告。如1999年8月的一天,因走亲戚发生争执,被告就殴打原告,原告逃跑后,被告还拿起菜刀追打原告,原告无法回家,只好在外寄住。1999年10月,原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无任何联系。2012年10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双方感情仍未和好。为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5月,原、被告双方在重庆市铜梁县安居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5年9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1999年10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便离家外出务工,双方自此分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彼此无联系。2012年10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次月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也无任何联系。2013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重庆市铜梁县安居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铜梁县安居镇杨乐村村委会出具的原、被告结婚证明,重庆市合川区渭沱镇油桥村(原罗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由于双方���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从1999年10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便离家外出务工,双方自此分居生活,期间,彼此互不联系。特别是原告在2012年10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次月,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也无任何联系。事实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谭兴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