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1990年12月15日因犯流氓罪被唐山市东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5时许,被告人金某与同为出租车司机的几位朋友在唐山市路北区建华道羊蝎子饭店吃饭。酒后被告人金某与同桌吃饭的被害人姚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金某多次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姚某头面部,致使被害人姚某的眼部、右耳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姚某的伤情为轻伤。诉讼中,被告人金某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姚某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姚某对被告人金某的伤害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贾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奉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已与被害人姚某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金某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可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雅廷人民陪审员 刘振东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