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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孙玉庆与何发文、尹志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庆,何发文,尹志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孙玉庆,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罗县城。被告何发文,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尹志翔,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原告孙玉庆与被告何发文、尹志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发文、尹志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何发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并由被告尹志翔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发文偿还借款4万元,支付利息5000元,合计45000元;判令被告尹志翔对借款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发文、尹志翔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原告孙玉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协议1份,借条三张,证实被告何发文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被告尹志翔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又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的事实。原告孙玉庆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对原告孙玉庆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被告何发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并由被告尹志翔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何发文和担保人尹志翔未还,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三张。此款至今未返还,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被告何发文支付原告孙玉庆利息2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何发文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原告孙玉庆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孙玉庆要求被告何发文返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孙玉庆要求被告何发文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了如借款逾期,每天支付2000元作为经济补偿,对此约定可视为约定了逾期利息,但约定过高,应参照2013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自2013年3月2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起诉之日,共计240天,按四倍计算利息为6400元,原告孙玉庆认可被告何发文已付利息2600元,故予以支持3800元。对原告孙玉庆要求被告尹志翔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尹志翔的担保按照还款日期计算已过担保期限,但其在担保期限内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尹志翔对该借款及利息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发文、尹志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玉庆借款4万元,支付利息3800元,共计43800元;二、被告尹志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玉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何发文、尹志翔负担438元,由原告孙玉庆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雷 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莫永梅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