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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法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2013)湘法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盗窃罪肖高富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高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法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高富,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3)第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高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刘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高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31日8时许,被告人肖高富窜至湘乡市步步高超市前坪将张某某的一辆南雅牌摩托车盗走。经湘乡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2、2013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肖高富窜至湘乡市滨河路红叶楼附近将孔某某的一辆新蕾牌电动车盗走。经湘乡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3、2013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肖高富窜至湘乡市鑫盛小区门口将易某某的一辆常力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肖高富驾驶该车逃跑至泉塘镇双江完小附近时被群众抓获。经湘乡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该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肖高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高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高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肖高富在湘乡市城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共计78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7月31日8时许,被告人肖高富窜至湘乡市步步高超市前坪将张某某的一辆南雅牌摩托车盗走。经湘乡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31日,其停放在步步高超市前坪的摩托车被盗。2、购车发票,证明被盗摩托车系被害人张某某所有。3、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基本情况。4、鉴定意见。湘乡市价格鉴定中心鉴证(2013)300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2900元。5、被告人肖高富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二、2013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肖高富窜至湘乡市滨河路红叶楼附近将孔某某的一辆新蕾牌电动车盗走。经湘乡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盗车辆由公安机关退还给被害人孔某某。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9日,其停放在滨河路红叶茶馆左侧居民楼下巷子的电动车被盗。2、购车发票,证明被盗摩托车系被害人孔某某所有。3、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基本情况。4、鉴定意见。湘乡市价格鉴定中心鉴证(2013)299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2200元。5、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她曾介绍杨某红在肖高富手里买了辆电动车,价钱500元。证人杨某红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上旬,黄某介绍她在一男子手里买了辆电动车。6、证人杨某红的辨认笔录,指认被告人肖高富是卖给她电动车的男子。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湘乡市公安局从杨某红处扣押被盗电动车一辆,并发还给被害人孔某某。8、被告人肖高富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三、2013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肖高富窜至湘乡市鑫盛小区门口将易某某的一辆常力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肖高富驾驶该车逃跑至泉塘镇双江完小附近时被抓获归案。经湘乡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被害人易某某在抓获现场将被盗车辆当场追回。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0日,其停放在鑫盛小区门口附近的三轮电动车被盗。当日下午偷车人在双江被人抓住,被盗车子我已骑了回来。2、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他认识易某某的车,在双江他看到一个老头骑着易某某的三轮车,就和谢某某一起把车拦截下来。后来易某某把那车骑走了。3、鉴定意见。湘乡市价格鉴定中心鉴证(2013)258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2700元。4、被告人肖高富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公诉机关还提供了如下经本院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1、照片7张,证明被告人肖高富指认了盗窃现场。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高富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到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刑事判决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高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高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高富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高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高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文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琬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