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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柳明诈骗案、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徐刑初字第11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明。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明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明及其辩护人叶竹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柳明在分别与被害人周某某、徐某某、荣某某交往期间,虚构各种事实,以“做生意”、“买车”、“出车祸”、“看病”等名义从上述三名被害人处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8万余元后用于赌博、挥霍。2013年2月上旬某日,被告人柳明从被害人徐某某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住处卧室床头柜内窃得现金1.1万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二罪并罚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并处罚金的刑罚;对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柳明辩称其与三名被害人均系普通朋友关系,其曾向徐某某借款38万余元,但大部分已归还,目前仅剩9万余元未归还;虽然其向周某某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未收到该款,原因为周以向周丈夫揭露其与周之间的情人关系为要挟,逼迫其出具的;其向荣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但至案发尚未到还款日期。柳明还当庭辩称1.1万元系徐某某交给其代为支付徐的信用卡账单,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盗窃罪。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提出柳明系初犯,三名被害人在与柳的交往中负有一定责任,建议作出公正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某、周某某、荣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潘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借条、交易凭证、账户明细、信用卡账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笔迹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柳明以恋爱为名同时与三名被害人交往,编造“做生意”、“买车”、“出车祸”、“看病”等名义骗取三人共计58万余元,其中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及为柳明支付信用卡账单等形式被骗38万余元;周某某、荣某某均被骗10万元,并由柳明出具了相应凭证。另徐某某还证明柳明于2013年春节前在其家中床头柜抽屉中窃取现金1.1万元。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书证,证明公安机关从柳明处扣押涉案银行卡,经查询其银行卡内有大量存、取款情况。3、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案破情况。4、被告人柳明于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自书材料,其供述于2012年7月与徐某某确立恋爱关系后,编造“买车”、“出车祸”、“看病”等理由向徐“借款”,徐以现金、转账方式给其钱款,其还使用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进行套现,钱款共计38万余元,基本用于赌博,其没有还款能力。同时供述其于2013年春节前从徐某某家中的床头柜抽屉中窃取1.1万元,次日徐称家中少了1.1万元准备报案,其遂将钱款还给了徐。柳明将其从徐某某处取得钱款的数额、名义、去向作了列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多人钱款共计58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柳明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1.1万元,数额较大,依法应予二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针对被告人关于诈骗犯罪的辩解,经查,多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与被告人的以往供述及其自书材料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编造理由,以“借款”为幌子,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诈骗故意,且至今未还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针对被告人关于盗窃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徐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柳明的以往供述就失窃数额、时间及放置地方、阻止报警等诸多细节均相吻合,盗窃事实成立。即便被告人柳明此前供述曾将钱款事后归还被害人,亦是盗窃既遂后的返还财产行为,不影响盗窃罪的定性。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23年7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各名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涛代理审判员  王明森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拥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