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睢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某,某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271号原告睢某,男,1956年8月2日出生,中国香港居民,住中国香港小西湾某室。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平路某号。法定代表人吴淞,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睢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驳回异议裁定。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路某号某室房屋进行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某诉称,1994年2月22日,原告睢某及睢某某(于2000年12月16日去世)与被告签订《“上海某商厦国际商品交易中心”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路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售价港币600210元。原告依约支付了港币300105元,被告于1994年2月8日将系争房屋预告登记到原告名下。由于被告未能按约于1994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1995年原告诉至法院,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1995)沪二中民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最迟应于1999年底前偿还购房款,并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30%的补偿金。嗣后,双方为确保民事调解书的履行,于1996年5月20日在法院主持下另达成《调解书附加说明》,约定:若被告未能在1999年12月31日还清原告预付本金及相应的赔偿款,则系争房屋的所有权(香港称为“业权”)将全部归于原告,且原告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包括楼款)给被告。1999年12月31日,由于被告未能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还清购房款,经多次交涉,原告于2000年1月依据《民事调解书》及《调解书附加说明》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交付系争房屋并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由于案外人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在系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没有撤销,致使过户登记无法办理。因被告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矛盾突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包括本案在内的众多案件。执行期间,被告于2000年将系争房屋实际交付原告,由原告占有使用并以房屋权利人的身份出租或委托出租至今。2007年在法院的协调下,被告同意并陆续为31件案件的业主办理了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但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2011年12月被告突然反悔表示不愿按照《调解书附加说明》的约定履行义务,只愿退还购房款。执行法官认为《调解书附加说明》虽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但毕竟不是生效法律文书,无法强制执行,告知对《调解书附加说明》涉及的事项应由原告另案诉讼方可执行。为此,诉请依法判令确认原告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判令被告协助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所涉纠纷已于1996年经二中院审理双方达成了民事调解书,原告再起诉至闸北法院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属于物权请求权;但是原告的过户请求实际上是基于《调解书附加说明》继续履行,属于债权请求权,两个诉请自相矛盾。其次,《调解书附加说明》是由沈某、穆某、邹某三位业主与被告签定,事前并无原告的授权委托、事后原告亦未追认,故该《调解书附加说明》不能约束原、被告。第三、原告当时只是预告登记登记人,目前预告登记已经撤销,系争房屋的产权仍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产权的转让须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故预告登记信息不能作为原告是系争房屋权利人的依据。第四、因为系争房屋所在楼盘管理混乱,被预告登记人抢先占有了房屋,被告从未认可向原告等业主交付房屋。被告让原告收取出租系争房屋的租金,是想抵偿所欠原告的债务,故被告并没有“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第五,在其他案件中,部分业主获得了所购商铺的产权,是因为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与之达成了新的协议并实际履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本市闸北区天目西路某号“某商厦”由被告开发建造。1994年2月22日,睢某某、睢某与被告签订《“上海某商厦国际商品交易中心”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某商厦”内的系争房屋,售价为港币600210元;被告应于1994年12月31日前交付系争房屋,如延期交付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被告解除预售合同;原告应于交付使用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天内付清全部售价款。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港币300105元,1994年2月登记成为预购房屋权利人,被告却未能在约定时间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1995年7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购房者起诉要求解除房屋预售合同、由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的41起案件。上述案件原告方委托了穆某、沈某以及邹某三人作为诉讼代表人。1996年4月19日,经二中院主持调解,原、被告签定(1995)沪二中民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双方同意终止所签系争房屋预售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最迟应于1999年12月31日前全额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港币489330元;三、本调解书签收后三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港币24467元,于1996年12月31日前再给付原告港币24467元;四、被告如在1996年底全部还清余款港币440396元,只需另外一次性给付原告港币22019.8元补偿;如在1997年年底前还清余款的,需另外一次性给付原告余款10%的补偿;如在1998年年底前还清余款的,需另外一次性给付原告余款20%的补偿;如在1999年年底前还清余款的,需另外一次性给付原告余款30%的补偿;五、以上各执行钱款,由委托代理人沈某代签收后转交原告;……。后被告按民事调解书返还了原告人民币15914.83元(按港币15005.5元、汇率106.06折算)。1996年5月20日,穆某、沈某以及邹某与被告签定《调解书附加说明》,载明:为了确保调解书内容的完全执行,双方同意本附加说明作为调解书的附件,存入法院档案,作为调解书的补充说明;……被告方同意如1999年12月31日前不能还清原告人的预付款本金及相应的补偿金,原诉讼单位的业权将全部归原告人;原告人无须再支付任何费用(包括楼款)给被告,业权转让的手续费、律师费、公证费也全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能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其他义务,2000年3月,原告向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由被告返还原告欠款及30%的赔偿金。后经高院指定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院执行。由于被告无力返还原告欠款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案件执行中止。恢复执行后,原告于2013年12月撤回了执行申请,经一中院裁定执行终结。另查明,从2002年起由原告委托他人或自行出租系争房屋并收取租金至今。2007年4月,闸北区房地产登记处曾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业主发出“通知”:您在房地产部门登记预购中国上海某商厦的商铺,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请您接通知后,近期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带好《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购房的其他材料与我处联系。但原告未前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经二中院调解、一中院执行的部分案件所涉商铺产权已过户至业主名下。其中,业主何某、沈某于2009年8月21日与被告签定《协议书》,约定:某商厦6层46号商铺归何某、沈某所有;何某、沈某无需再补付剩余的50%房款,并返还被告根据调解书已经支付的部分退房款;原二中院(1995)沪二中民初字第42号调解书及调解书附加说明,视为执行完毕。同年6月1日,何某、沈某提交“继续执行申请书”,要求解除上述商铺的查封,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0年1月4日,上述商铺产权过户至何某、沈某名下。另一业主林某所购商铺的过户情况与何某、沈某案件一致。再查明,睢某某于2000年12月16日去世,其与配偶董某共生育睢某、睢A、睢B、睢C、睢D五个子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预售登记信息、民事调解书以及调解书附加说明、律师委托书及委托律师往来函件、被告函件、租赁合同及收款发票、上海闸北区房地产登记处通知、上访材料、(1995)沪二中民初字第57号案件的相关材料、穆某、沈某公证书和声明书、谅解备忘录、执行裁定书、何某、沈某案件的执行材料、林某案件的执行材料,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信息、政府文件、通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审理中,董某、睢A、睢B、睢C、睢D表示放弃在系争房屋内的财产权益,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睢某所有;原告另同意返还被告已经退还的购房款人民币15914.83元(按港币15005.5元、汇率106.06折算),并从199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钱款的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则提出申请,要求对《调解书附加说明》上被告的印章以及吴淞的签名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作鉴定。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所涉纠纷主要有如下争议焦点:一、关于《调解书附加说明》之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要求对《调解书附加说明》上的印章及签名进行鉴定,但其在程国平等业主起诉被告相同类型的五起案件中,对《调解书附加说明》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而该五起案件经一、二审法院审理依法认定了该附加说明的效力,在被告未提供其他充足证据推翻业已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的情况下,被告的鉴定申请明显有拖延诉讼的意图,难获本院准许。《调解书附加说明》虽然由穆某、沈某及邹某签署,因该三人在前案中是诉讼代表人,并记载“存入法院档案,作为调解书的补充说明”,故本院认为附加说明的效力应当及于本案原告,即原、被告对自身权利与义务重新作了约定及处分,被告同意届时如无法履行民事调解书的,则以系争房屋抵偿欠款。又因附加说明并非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有别于执行和解协议,如双方未能履行的,可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诉请法院确认效力并履行之。二、原告委托出租并收益的法律意义。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从2002年起由原告委托他人或自行出租系争房屋并收取租金,之后系争房屋一直处于原告掌控下,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根据实际出租和对房屋的控制情况,应当认定被告已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此种占有按学理解释属自主占有,即原告是以自己为系争房屋产权人的意思表示而为的占有。而被告认为其是以让原告出租获益的方式来抵偿欠款,但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作证;且时隔多年原、被告从未对收益和抵债情况进行结算,故被告该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三、原告诉请的请求权基础。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请是基于《调解书附加说明》“以房抵债”之约定,而非《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买卖交付房屋的约定,两者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故不存在“一案两诉”的情形。诚如被告所言,由《调解书附加说明》派生的请求权仍然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规制。但基于前述理由,由于被告交付了系争房屋,应当视为其履行附加说明之约定,以系争房屋产权抵偿欠付原告的预付款和赔偿金,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因限于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而致产权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原告诉请确认房屋的归属,进而要求被告履行协助过户的从属义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行为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内容只能是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主文,不可能增加额外的执行请求。在1999年底被告未履行民事调解书时,原告仅能依据民事调解书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及赔偿金,并不能涉及房屋产权过户的内容。及至系争房屋交付后,原告始认为被告履行了《调解书附加说明》,认可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申请强制执行在前,实际交付房屋在后,两者并不存在矛盾。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自被告交付系争房屋给原告出租收益时,即履行了《调解书附加说明》之约定,认可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现房屋过户登记的条件已然成就,而董某、睢A、睢B、睢C、睢D等均放弃在系争房屋内的财产权益,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故原告作如上之诉请,应予支持。系争房屋过户后,按照附加说明的约定,原告无需再支付剩余房款等;现原告自愿返还被告已经退还的购房款及孳息,可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路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睢某所有;二、被告某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睢某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睢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各自承担;三、原告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某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已付房款人民币15914.83元,并从199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钱款的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睢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某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思奇代理审判员 龚 平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