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二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与胡祖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胡祖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二初字第00263号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法定代表人:齐小飞,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龙,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祖龙,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胡祖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曜武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祖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0年3月31日,胡祖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借款月利率6.3‰,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胡祖龙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胡祖龙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其利息(含罚息)。胡祖龙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胡祖龙与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高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高河支行借款5.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借款月利率6.3‰,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高河支行依约向胡祖龙发放了5.5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胡祖龙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胡祖龙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胡祖龙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胡祖龙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祖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按月利率6.3‰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6.3‰×(1+50%)计算],息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依法减半收取859元,由胡祖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曜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逢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