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辛民初字第40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赵立超与申红兵、张延维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超,申红兵,张延维,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初字第40502号原告赵立超,男,1978年10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仲渤,辛集市城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红兵,男,45岁,汉族。被告张延维,男,1971年2月3日生,汉族。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军创国际50号20楼。负责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合,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立超与被告申红兵、被告张延维、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仲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红兵、被告张延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1时30分,原告赵立超驾驶冀A×××××号小型三轮汽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位伯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临时停车的被告申红兵驾驶的冀D×××××、冀D×××××挂中心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认定,赵立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申红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其中1、医疗费3158.8元;2、误工费3330元,111元/天×30天=3330元;3、护理费3156元,105.2元/天×30天=31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5、拖车费800元;6、交通费486.6元;7、财产损失10640元;8、保全费120元。以上共计23191.4元。被告申红兵、张延维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2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责任保险赔偿,此事故中申红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商业险赔偿比例,最高不超过30%。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辛集市第一医院的票据的真实性认可。提交的辛集嘉和大药房金额为190元的票据不认可,没有显示原告名字,非正规发票。住院病历显示住院天数为4天。对用药清单无异议。诊断证明书无出院医嘱证明,对原告要求的出院后护理无依据。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误工时间为30天,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0天。护理费,护理时间应为4天,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天计算每天50元。原告诉求的拖车费不应高于350元。交通费,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不认可票据日期和原告住院期间不相符,原告提交的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属于原件,请法院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且该鉴定金额数额过高,该财产损失,首先由主挂车的两个交强险限额4000元赔偿,超过部分按30%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时30分,原告赵立超驾驶冀A×××××号小型三轮汽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位伯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临时停车的被告申红兵驾驶的冀D×××××、冀D×××××挂中心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认定,赵立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申红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赵立超损失,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立超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2日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住院费2830.88元;门诊费383元,以上医药费共计3213.88元。有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载明“额部、鼻根部、右面部、左手皮肤裂伤……。另原告提交一张无署名金额为190的收据。2、误工费,辛集市盛美娅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赵立超的误工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3、护理费,晋州市东卓宿镇前儒林村卫生所出具的赵月莲的误工证明。4、车损,辛集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辛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均载明车损为10640元(均盖有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定损专用章)。汽车买卖合同。5、车辆救援费,票据金额为800元。6、交通费,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3)第13150134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车辆救援费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药费,应按照票据实际记载金额为准,为3213.88元,原告提交的未署名的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期间计算为宜50元/天×4天=2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提交的证据可比照制造业计算30天为36600元/年÷365天×30天=3000元;关于护理费可比照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计算住院期间4天为,为38393元/年÷365天×30天=420元。交通费以1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2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误工费3000元;4、护理费420元;6、交通费100元;7、车辆救援费800元;8、车损10640元以上共计18373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1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20000元限额内赔偿341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2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220000元限额内赔偿3120元。车辆救援费和车损共计11440元在两个交强险4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10533元。此事故中,被告申红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赔偿原告赵立超(18373元-10533元)×30%=235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10533元+2352元=1288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立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救援费、车损共计12885元。(此款为加上诉讼后金额,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赵立超,银行卡号附后)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申红兵和张延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