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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周桂芳与宁继文、鹰潭铜都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芳,宁继文,鹰潭铜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付文展,锡林郭勒盟苏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盱眙苏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857号原告:周桂芳。委托代理人:王志春、郭小铅。被告:宁继文。被告:鹰潭铜都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辉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负责人:徐建中。委托代理人:卢凤。被告:付文展。被告:锡林郭勒盟苏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风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负责人:赵黎明。被告:盱眙苏林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凤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负责人:程敬。委托代理人:韩夏。委托代理人:陶冶。原告周桂芳诉被告宁继文、鹰潭铜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溪公司)、付文展、锡林郭勒盟苏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锡盟苏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锡盟公司)、盱眙苏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苏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盱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宁继文、铜都公司、锡盟苏林公司现住址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小铅、被告人保贵溪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凤、被告人保盱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继文、铜都公司、付文展、锡盟苏林公司、人保锡盟公司、盱眙苏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芳诉称:2011年4月15日,张先锋驾驶赣L×××××号车从江西省贵溪市驶往浙江义乌市,次日01时35分许,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351公里+443米处时,其所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前方停于路边的由付文展驾驶的蒙H×××××(蒙H×××××挂)车,致使蒙H×××××(蒙H×××××挂)车车体前移刮擦当时在硬路肩内活动的原告周桂芳,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金华支队一大队认定,张先锋负主要责任,付文展负次要责任,周桂芳负自身伤亡的次要责任。据查明,赣L×××××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宁继文,登记车主为铜都公司,在被告人保贵溪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张先锋是宁继文雇佣的驾驶员。蒙H×××××(蒙H×××××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付文展,被告锡盟苏林公司系登记车主,被告盱眙苏林公司系蒙H×××××(蒙H×××××挂)车商业险的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锡盟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盱眙公司投保商业险。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9306.96元。被告宁继文、铜都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贵溪公司答辩称:1、赣L×××××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划分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本案事故事实,原告属于蒙H×××××(蒙H×××××挂)车的第三者,我公司认为对于原告的赔偿应在扣除三份交强险后,商业险部分按照60%的比例进行赔付。3、张先锋驾驶的赣L×××××号车辆在事故时处于超载的状态,根据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扣除10%的免赔率,故我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6、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事实依据不充分,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依据步子,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有误,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交通费依据不足。被告付文展、锡盟苏林公司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锡盟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系蒙H×××××(蒙H×××××挂)的交强险承保机构,二份交强险保额共计244000元。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本案之前有三个判决书,分别为(2011)金义民初字第143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114000元;(2011)金义民初字第268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65000元;(2012)金义民初字第48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65000元,上述共计244000元。该三笔款项被告已于2012年12月7日前具已付清。因此被告已经完全依法承担了交强险内的理赔责任,本案中被告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盱眙苏林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侵权行为。我公司并非蒙H×××××(蒙H×××××挂)的实际车主,也非挂靠公司,我公司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保险业务员代为被告付文展所有的蒙H×××××(蒙H×××××挂),在被告人保盱眙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中还特别约定行驶证车主为锡盟苏林公司),我公司未收取该车任何费用,未取得任何利益,只承担协助被告付文展到被告人保盱眙公司理赔的义务,故我公司对此起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人保盱眙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涉案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因此我公司最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2、蒙H×××××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蒙H×××××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两车总计商业三者险保额35万元。因该事故造成二死三伤的结果,其中两名死者及伤者宁继文的损失已由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相应判决,确定了应由次责方赔偿的总数为618260.98元,已经超过了保险限额,且被保险人盱眙苏林公司已经提起索赔,保险已无余留,本案中我公司不应再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3、因本案原告系本车驾驶员付文展的亲属,根据机动车三者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二款之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综上,公司在本案中商业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诉请部分,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保险单共十五页,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一份三页,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3、门诊病历一份、住院费发票一份、用血互助金发票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份、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五页、诊治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的事实。4、假肢发票一份、武汉云龙假肢矫形中心证明二页,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花需要残疾补助器具费用的事实以及该假肢的使用年限为4年、假肢维修的费用为假肢全价的15%、安装假肢费用在假肢中心食宿费用为50元每人每天的事实。5、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花费的鉴定费用。6、劳动合同一份、所在单位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考勤表三份、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计算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四页,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宁继文、铜都公司、付文展、锡盟苏林公司、人保锡盟公司、盱眙苏林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贵溪公司、人保盱眙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证据2可以看出原告应当属于蒙H×××××(蒙H×××××挂)的第三者,事故发生时赣L×××××号车载超过核定人数;对证据3门诊病历无异议,诊治证明书中载明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异议,对医疗费发票中用血互助金的关联性有异议,不应纳入医疗费范畴,2011年5月30日门诊费用80元及2011年6月23日门诊收费收据2816元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该两笔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对住院费收据无异议,对住院费用清单中有列自费项目,属于非医保用药,我公司认为应按原告提供的清单予以核减;对证据4假肢发票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有异议,应列明其他费用,对假肢机构证明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假肢的价格、使用年限、维修费用,应出具有关鉴定意见,证明中载明假肢在使用期间的维修约为假肢全价的15%,并非每年维修费用为15%;证据5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护理期限有异议,鉴定机构认为护理期限为安装假肢后的2个月是一个不确定的时间,故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6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考勤表的三性无异议,从中可以看出原告月平均收入不超过1500元,对临时居住证无异议,同时也说明原告居住地址是台州路桥区徐翁村,这两份证据说明原告在浙江居住不满一年;对证据7中部分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存在连号现象。被告人保贵溪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赣L×××××号车辆保险单、投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投保时我公司已经将保险条款及对应的内容进行详细说明,已尽免责告知义务。经质证,原告对投保情况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对被保险人是无效的。被告人保盱眙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锡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赔款支付明细表六份,证明该公司已按(2011)金义民初字第1438号、(2011)金义民初字第2681号及(2012)金义民初字第484号判决的内容履行赔偿义务,交强险限额已全部支付完毕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盱眙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贵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强险限额应当预留原告的份额。被告人保盱眙公司提供蒙H×××××(蒙H×××××挂)号车辆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二份、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情况及免责事由。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未就免责事由尽到告知义务。被告人保贵溪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中二份金额分别为80元及2816元的门诊收费收据,因未提供相关门诊病历,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并未确定期限,结合假肢机构的证明,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止加上安装假肢期间20天适应期共计196天;关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考勤表、暂住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务工并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关于交通费票据,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对被告人保贵溪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铜都物流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人保锡盟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人保盱眙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张先锋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核载3人,实载4人)的赣L×××××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江西省贵溪市驶往浙江省义乌市,次日01时35分许,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351公里+443米处时,其所驾机动车碰撞前方停于路边的由付文展驾驶的蒙H×××××(蒙5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致使蒙H×××××(蒙51**挂)号车体前移刮擦当时在路肩内活动的周桂芳,造成赣L×××××号车上乘员陈奀兴、李艳红两人当场死亡,张先锋、宁继文受伤;蒙H×××××(蒙51**挂)号车上乘员周桂芳受伤,两车、两车上货物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22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先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付文展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桂芳负自身伤亡的次要责任,李艳红、陈奀兴、宁继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华广福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经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右尺桡骨骨折、失血性休克。2011年10月8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认为其外伤致右股骨大转子下13cm以远缺失(膝以上)构成Ⅴ(五级)伤残;其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时间90日,护理时间截止至安装假肢后二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40元。2011年12月25日,武汉云龙假肢矫形中心出具证明二份,分别载明“周桂芳于2011年10月在我中心安装大腿假肢壹条,该假肢的价格为贰万元,该假肢的使用期限为肆年”“周桂芳于2011年10月在我中心安装大腿假肢壹条,该假肢的价格为贰万元,该假肢的使用期限为肆年。该假肢在使用期间的维修费用约为假肢全价的15%。每次安装假肢需时20天,我中心食宿费用为50元/人/天。”另查明,被告付文展、原告周桂芳系夫妻关系,张先锋系被告宁继文雇佣的驾驶员,宁继文系赣L×××××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与被告铜都公司,在被告人保贵溪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付文展系蒙H×××××(蒙51**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于锡盟苏林公司,在人保锡盟公司投保交强险,以盱眙苏林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人保盱眙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中蒙H×××××号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蒙51**挂号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另造成陈奀兴、李艳红死亡,张先锋、宁继文受伤,陈奀兴、李艳红亲属及宁继文均以赔偿权利人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已作出相应判决并均已生效。被告人保锡盟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履行赔偿义务,二份交强险限额共计24400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上述判决中应由付文展及锡盟苏林公司的承担的金额已远超过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14552元/年*20年*60%=174624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5+20000元*15%*5=115000元;3、交通费1085元;4、误工费55.75元/天*175天=9756.25元;5、护理费80元/天*196天=156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7、医疗费45245.67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9、后续治疗费,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10、营养费87元/天*90天=7830元;11、鉴定费2040元。以上共计396160.92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贵溪公司为肇事赣L×××××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其应就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除交强险外的损失,各方应根据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由张先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文展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三方对原告交强险外损失的承担比例为6:2:2。被告人保贵溪公司同时为赣L×××××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继文为张先锋的雇主,应对张先锋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铜都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与宁继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锡盟公司已全部支付交强险限额,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陈奀兴、李艳红死亡、宁继文受伤而起诉的(2011)金义民初字第1438号、(2011)金义民初字第2681号及(2012)金义民初字第484号案件中均为涉及蒙H×××××(蒙51**挂)号车辆商业三者险的审理,关于商业三者险限额的处理可由被告付文展及锡盟苏林公司承担责任后另行向人保盱眙公司提起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宁继文、铜都公司、付文展、锡盟苏林公司、人保锡盟公司及盱眙苏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桂芳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桂芳各项损失(396160.92-120000-2040)*60%*90%=148025.3元。三、被告宁继文与被告鹰潭铜都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周桂芳各项损失(396160.92-120000-2040)*60%*10%+2040*60%=17671.3元。四、被告付文展、锡林郭勒盟苏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周桂芳各项损失共计(396160.92-120000)*20%=55232.18元。以上一至四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周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6元,由原告周桂芳负担1466元,由被告宁继文负担1248元,被告付文展负担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54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晓青人民陪审员  王一飞人民陪审员  宋丹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潘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