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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民一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兵兵诉被告马应举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一初字第446号原告:张兵兵,女,汉族,1986年7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应举,男,汉族,1981年6月8日生。原告张兵兵诉被告马应举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霞,被告马应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兵兵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一女马钰童。被告婚后不务正业,赌博,且与多名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对女儿不尽责任,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应举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情况不符,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8日双方生育一女名马钰童。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原告疑心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双方发生矛盾,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电话录音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虽对被告产生疑心,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马应举不同意离婚,原告张兵兵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兵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兵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