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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5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肖旭洲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旭洲,莱州市花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5235号原告肖旭洲,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莱州市花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琦。原告肖旭洲与被告莱州市花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旭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莱州市花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琦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并成为朋友。2011年8月2日、2012年6月11日,被告以建设其园林办公室及进苗木短缺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10万元,共计借款人民币40万元,原告考虑朋友关系,遂从朋友处筹备款项借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据,并保证一定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暂时无款为由拖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莱州市花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2012年6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10万元,两次共计借款40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借据、借条各1份。借据主要内容:今借到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还款日期:2011年9月1日,逾期自借款之日按月息4分计息。借款人:王琦,保证人:王吉永;借条载明:“今借到肖旭洲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人:王琦(公章印)2012.6.11”。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借据及借条。原告主张,被告因建设其园林办公室及进苗木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了上述两笔款,借据款并由王吉永进行担保,借据、借条的内容、公章都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琦书写和加盖形成的,借条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利息,被告出具上述借据、借条后,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莱州市花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莱州市花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据、借条;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上述借据、借条;因被告莱州市花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莱州市花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莱州市花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到庭应诉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莱州市花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莱州市花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肖旭洲借款人民币4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莱州市花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交纳,被告莱州市花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款9820元直接付给原告,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国树强审判员  王培盛审判员  李德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