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女,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史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史某丁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乙,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史某丁之长子。诉讼代理人史晓巍,武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丙,女,199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史某丁之次女。诉讼代理人韩某(同上),系史某丙母亲。被告人吴某,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武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18日因盗窃被长治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武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乡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海霞,山西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峰、王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史某甲、史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史晓巍,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海霞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20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醉酒驾驶LX110-3摩托车,载白某由西向东行驶至武乡县韩北乡斗底村路段时,与对面史某丁驾驶的JH125-D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白某、史某丁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史某丁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28日死亡。经武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史军伟等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驾车违章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部分赔偿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有犯罪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吴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肇事,致使史某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刑事责任,并承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4458.91元、交通费4077.7元、住宿费256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0人×10天×69元/天为6900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62元/天×7天为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7天为35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7天为350元、丧葬费22118元、死亡赔偿金127132元,上述共计208380.61元。同时提出,被告人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严重事故,并且是醉酒驾驶,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刑期较轻。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尽管家境困难,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8000元,且被告人当庭表示愿意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希望法庭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醉酒驾驶LX110-3摩托车,载白某由西向东行驶至武乡县韩北乡斗底村路段时,与对面被害人史某丁驾驶的JH125-D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白某、史某丁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史某丁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28日死亡。经武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史晓云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白胖孩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2013年10月3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借到吴某用于安葬费用8000元。本次事故中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7291.91元,其中医疗费44458.91元、护理费434元、误工费1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27132元、丧葬费2211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10月20日10时37分,武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值班民警接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刚才有史某丁报案称自己骑摩托车走到韩北乡斗底村东面的一个弯道上时,和对面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撞了车,自己和对方摩托车上的两个人都受伤了。”经请示局领导,特指令出警。”该大队事故处理民警迅速赶赴现场,开展现场勘查和初步调查工作。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报警时间2013年10月20日10时37分,武乡县韩北乡东堡村村民史某丁电话报案称,“我骑的嘉陵牌JH125-D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煤矿下班回家,走到武乡县韩北乡北斗底村东面的一个弯道上时,和对面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碰了车,我和对方摩托车上的两个人都受了伤,请交警速来查看。”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同意受理该案。3、证人史某戊证言证明:其是武乡县某某乡某某村人。2013年10月20日上午,其开车从某某村回韩北,走到斗底村附近,看见两辆摩托车碰了,并且是三个人,那辆比较大的摩托车下压有一个人,另一辆较小的摩托车有个大约三下十来岁的年青人,穿白灰色的衣服正在往起扶摩托车,另一个穿红色方格衣服的人也帮忙扶车,其看见这两个人满脸是血,于是停下车就喊:“别动车了,赶紧救人哇。”这时,穿白衣的人才说报警呀,一会就过来许多人,其也帮着救人。其不知道谁骑着较小的摩托车,只是认识穿白灰色衣服的人是某某村人叫吴某,现场的大摩托车是骑大摩托车人自己扶起来的,当时其到现场时就他们三个人,其报了120,时间是9时58分。4、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其是襄垣县某某镇某某村人,曾用名叫白某某。2013年10月20日早上7时左右,其在吴某家住着,吴某起床后觉得冷就喝了大概有二两左右的白酒,吴某就骑上摩托车到村里转了一圈找车去西营拉粮,可他没有找上车,从吴某家里出来时是其骑的车,走了五公里左右吴某和其换了,吴某骑上,到了平路上其骑上走了二公里路,其冷了,吴某就又骑上摩托车走了一公里准备上坡时吴某换了个档往上走,走的时候来回摇晃,其看见对面坡上下来一个人骑的大摩托车的人,那个人路线走的对,其的摩托车是左右拐了,其还没有反应过来,就撞了车,其被摔到外面,后就记不清了,过了半个小时来了几个人,就打电话叫车,后救护车来了,其们坐上救护车去了医院。其头部、腿、手都受伤了。记得在县医院时,吴某跟其说有人问你谁骑的摩托车的时候,叫其说是其骑的来,出钱的时候其出。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武乡县某某乡某某村东侧200米一处的一个弯道路段,道路行政等级为村村通,该道路为东西走向,由西向东北呈上坡左拐弯,道路两侧均为庄稼地,水泥铺张路面,有效路面宽为350㎝,未设任何交通标志标线,该路段视线不良,有效视距约30米。路面干燥,天气为晴天。出警人员到达事故现场时,肇事的两辆无号牌嘉陵牌JH125-D二轮摩托车、隆鑫牌LX110-3二轮摩托车均已被人扶起放在路中央,现场已被动,经询问周围证人,有人说两辆二轮摩托车均是双方驾驶员各自扶起,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并制作了中心现场图及拍摄照片。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经在《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管理查询系统》中对吴某、史某丁进行查询,均未发现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的相关信息。7、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证明:山西省武乡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21日16时00分送检的2013年10月20日11时40分在武乡县人民医院提取吴某静脉血4ml,采用顶空分析气相色谱法进行检测结论为吴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8.98mg/100ml;送检的2013年10月20日12时05分在武乡县人民医院提取史某丁静脉血5ml,采用顶空分析气相色谱法进行检测结论为史某丁血液乙醇含量为0.98mg/100ml;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2013年10月22日,山西顺通司法鉴定所对山西省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无号牌嘉陵牌JH125-D二轮摩托车、无号牌隆鑫牌LX110-3二轮摩托车的运行安全技术状况进行鉴定,经检测鉴定结果为无号牌嘉陵牌JH125-D二轮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转向灯开关位于中间位置,转向灯未开启,检测时喇叭电磁圈可导通-喇叭有效、轮胎运行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无号牌隆鑫牌LX110-3二轮摩托车转向系、转向灯开关位于中间位置,转向灯未开启,检测时喇叭电磁圈可导通-喇叭有效、轮胎运行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制动系,检测时握紧受检车前轮制动器操纵手柄前轮制动器不能抱死,其制动效能或功能降低;后轮制动器功能有效。制动系的运行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7.2.3条款的相关规定。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注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行经上坡弯道路段时未能靠右行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该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吴某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史某丁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行经弯道下坡路段未靠右侧行驶,该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史效去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白胖孩(白利军)在本事故中无责任。10、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史某丁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经检验,通知家属办理尸体丧葬事宜。11、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2011年8月18日,长治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务院过去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吴某劳动教养壹年。劳动教养执行期限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12、借条一支证明:2013年10月30日,韩某借到吴某用于安葬费用捌仟元。13、户籍证明证实:吴某,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武乡县,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武乡县韩北乡固村南河坡12号。14、被告人吴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0月20日早上7点左右,其和白某某从其家起床后吃了饭,其喝了有二两左右白酒,白某某没有喝,其骑上摩托车带着白某某(白胖孩)去李坪村找李国红,但李不在家,又去东堡村其四姐家,其姐也不在家,其就又骑上车往韩北走,走到斗底村准备上坡拐弯时,其也没有看见,当拐弯时就从对面下来一辆摩托车,其往左手弯里躲时,往过拐时撞了,过了一会其醒过来后,看见其的摩托车压着白某某,其就把摩托车推起来,这时,从西面上来一辆农用车停下了,下来人走过来问其报警了没有,其说:“没有报。”那个人就打了报警电话,其就赶紧往斗底村表姑家走,给家里打了电话,告家里人其骑的摩托车出了事,人受伤了,赶紧带上钱往上走,其打完电话又到了出事的地方,120车到了,其们就一起坐上救护车去了武乡县医院。当时其骑的摩托车靠的是中间位置行驶,挂的四档,上坡时换成三档,速度大概是50迈,其的摩托车前轮左面和对方摩托车接触的,其看见对面摩托车时距离大约不到些一米远,相撞后,其把摩托车扶起来的,在县医院其没有和白某某说过话,其骑的自己在长治二手市场买的隆鑫牌110二轮摩托车,该车没有牌照也没有购买相关手续,其也没有驾驶证。公诉机关当庭提交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证明:户主韩某,女,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史某甲,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长子史某乙,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史某丙,女,199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2、武乡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该村史某丁于2013年10月28日因交通事故去世,该遗属妻子韩某,1968年6月14日出生,长女史某甲,1988年11月1日出生,现已出嫁,长子史某乙,1990年7月24日出生,现在外打工,次女史某丙,1992年4月1日出生,现就读于太原某大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吴某负主要责任,史某丁负次要责任。4、户口注销证明:史某丁,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农民,原住址山西省武乡县某某乡某某村。2013年11月18日因该于2013年10月28日交通事故死亡注销户口。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史某丁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经检验,通知家属办理尸体丧葬事宜。6、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证实:2013年10月20日史某丁入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广泛性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脑疝;(2)颅底骨折伴脑积液鼻漏、颅骨骨折、气颅;(3)头皮血肿、面部多发性皮肤裂伤;(4)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损伤;(5)肺部感染;(6)急性肾功能衰竭。主要治疗完善各项辅助检查,急诊手术,术后予以降颅压,抗感染,止血,脑神经营养,保护肾功能,化痰及一系列积极治疗措施,对症处理,于2013年10月27日出院。7、彩色超声影像诊断报告单证明:2013年10月20日,史某丁检查肝、胆、胰、脾、双肾、胸腔,超声印像肝、胆、胰、脾、双肾未见明显异常,双侧胸腔内暂未见明显积液。8、医疗费单据三十四支证明:史某丁住院医药费用共计44458.91元。9、收据二支证明:2013年10月20日至27日,某便利店住宿、武乡县某宾馆住宿费用共计2560元。10、交通费用票据、收条九支证明:史某丁在住院期间及出院运尸、抬洗、穿衣等产生的相关交通费用共计4077.7元。被告人吴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及请求赔偿的数额均未提出异议,但在事故发生后其亲属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过8000元丧葬费用,双方当事人均达到认可并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采纳。经查实,韩某系被害人史某丁妻子,育有长女史某甲、长子史某乙、次女史某丙,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吴某负主要责任,史某丁负次要责任,造成史某丁住院治疗七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抢救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系实际发生,予以采纳;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票据、收条及证明,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与实际救治相关联的合理的交通费用酌情予以认定,住宿费所提供的二支收据,非正规发票,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史某丁抢救无效死亡,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127132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2118元;关于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费用,根据被害人住院治疗时间,三人护理的误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业人员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按七天计算为1449元;对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误工费用,已计入丧葬费中,故关于请求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用,不予支持;护理费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7291.91元,其中医疗费44458.91元、护理费434元、误工费1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27132元、丧葬费22118元。在本次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双方均存在过错,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除去被告人吴某已经支付的8000元,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104.337元。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事故发生后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盗窃行为被劳动教养,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关于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后果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二、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104.337元。(该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秀清审 判 员 杨金光人民陪审员 豆跃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京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