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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中法执复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陈风、陈远、陈坎符、陈太申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风,陈远,陈坎符,陈太,麦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湛中法执复字第58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陈风,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陈远,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陈坎符,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陈太,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麦小红,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康来,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陈风、陈远、陈坎符、陈太不服雷州市人民法院(2011)湛雷法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雷州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雷法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89号判决”),被执行人陈风、陈远、陈坎符、陈太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麦小红工程款153000元及利息,并负担受理费3360元。因被执行人陈风、陈远、陈坎符、陈太未按该判决履行义务,该院根据权利人麦小红的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中分别作出(2011)湛雷法执字第376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陈风存款165000元、陈坎符存款5000元、陈远存款20000元并无不当。异议人陈风、陈远、陈坎符、陈太认为“189号判决”程序违法,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异议人陈风、陈远、陈坎符、陈太称权利人麦小红没有向该院申请执行。本案中,经查“189号判决”案卷和(2011)湛雷法执字第376号执行案件案卷材料,麦小红在诉讼中委托郑康来为诉讼代理人,委托事项和权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供收集证据,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申请执行,领款。郑康来以麦小红名义于2011年6月6日向该院申请执行,故异议人陈风、陈远、陈坎符、陈太主张麦小红没有向该院申请执行,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异议人陈风、陈远、陈坎符、陈太请求停止对本案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存款的冻结,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陈风、陈远、陈坎符、陈太的异议。申请复议人陈风、陈远、陈坎符、陈太申请复议称:1、“189号判决”的审判程序违法,如开庭传票没有开庭日期等;2、麦小红委托郑康来的授权委托书有瑕疵,原审认定郑康来为特别授权代理人不当;3、尔后麦小红也向法院提交了证明书,证明其没有要求法院执行此案,但法院对违反程序作出的判决书又立案执行,违法裁定多次冻结了申请人的款项。因此,请求撤销(2011)湛雷法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裁定终止对“189号判决”的执行、解除对申请人存款的冻结。本院查明,雷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189号判决”:被告陈风、陈远、陈太、陈坎符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麦小红工程款153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18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负担。“189号判决”生效后,雷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雷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分别作出(2011)湛雷法执字第376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陈风存款165000元、陈坎符存款5000元、陈远存款20000元。此两份执行裁定的冻结期限均为六个月。2011年8月7日,申请复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恳请立即停止对“189号判决”的执行,并解除对异议人的个人账户的冻结。雷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1)湛雷法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异议。申请复议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明,2013年12月19日,雷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湛雷法立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一、“189号判决”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该判决的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复议案。由于原审法院已经裁定中止“189号判决”的执行,所以,对申请复议人关于停止执行“189号判决”的请求,本案不再作处理。当事人提出异议时应当提出具体的请求。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关于“解除对异议人的个人账户的冻结”的请求,并未叙明哪一份执行裁定冻结了其个人账户,其请求不具体,不符合立案条件。如果其请求所指的是(2011)湛雷法执字第376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那么,在本案立案之前此两份执行裁定的冻结期限均已届满,本案不再作处理。当事人在提起异议时未请求审查的执行裁定,均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执行复议程序无权对民事审判程序或民事实体权利作出相应的处理,不能解决审判程序中的问题,也不能解决实体权利争议问题。本案中,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关于原审判决错误和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事由,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陈风、陈远、陈坎符、陈太的复议申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陈风、陈远、陈坎符、陈太的复议申请,维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1)湛雷法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审判长  陆四海审判员  喻 梅审判员  谢潮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志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来源:百度“”